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901號、第6111號、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城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貳拾叁個沒收之。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景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與林景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景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欽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 號、 第710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 10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當時寄宿於其雲林縣OO 市○○里○○○路0 ○0 號住處之林景偉(所涉本件犯行現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審理 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景 偉負責提供海洛因,張欽城則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 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並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及出面向購毒者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共同為下列犯行:㈠、100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張瑋倫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張欽城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未扣案之 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使用),由張瑋倫向張欽城 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既定,張欽城即先前往張瑋倫 位於雲林縣OO市○○○路0 段0 號的住處與張瑋倫見面, 張瑋倫即在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張欽城,張 欽城再回雲林縣OO市○○里○○○路0 ○0 號住處,向林 景偉告知張瑋倫已交付1,000 元,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將該1,000 元交付與林景偉,林景偉遂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與張欽城,嗣後張欽城再返回張瑋倫之上開住
處將其自林景偉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給張瑋 倫,而完成交易。
㈡、100 年9 月初某日張玄得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欽城所 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 黑色行動電話1 支使用),由張玄得向張欽城表示要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繫既定,張玄得即前往張欽城位於雲林 縣OO市○○里○○○路0 ○0 號的住處樓下與張欽城會面 ,2 人見面後張玄得即當場交付1,000 元給張欽城,張欽城 再回其住處樓上,向林景偉告知張玄得已交付1,000 元,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該1,000 元交付與林景偉,林 景偉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張欽城,嗣後張欽城 再下樓將其自林景偉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給 張玄得,而完成交易。
㈢、張欽城與林景偉於100 年9 月17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誤 載為1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某時許一同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車輛至OO縣OO鎮,同日下午2 時41分張玄得 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欽城所有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使用),由張玄得向張欽城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既 定,張欽城遂將張玄得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告知與 其同車之林景偉,林景偉應允之,張欽城與林景偉遂駕駛上 開車輛,至張玄得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之住 處,於該處由張玄得先交付1,000 元與張欽城,張欽城將該 1,000 元交付給林景偉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 付給張玄得,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檢警對張欽城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0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張欽城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 ○0 號住處搜索 ,並當場扣得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夾鏈袋23個,及 非供販毒工具使用之ZTE 銀灰色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 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張瑋倫及 張玄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雲林地檢署10 0 年度他字第97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第179 頁至第181 頁;100 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04 頁),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 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 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 實性,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5頁、第23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為檢警針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 0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該通 訊監察書附卷可憑,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 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 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 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 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 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調查,應認本案通訊監察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188 頁至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本院 100 年度聲羈字第253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卷第10 4 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經核 與證人於張瑋倫及張玄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72 頁 至第178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偵卷第104 頁),並有 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第41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0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817 號卷第 9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 張瑋倫及張玄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 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5頁、第98頁、第 102 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 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共犯林景偉與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 對象即證人張瑋倫及張玄得既均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 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應 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於 本件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男子 林景偉就事實欄所載3 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本件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 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3 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 ,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 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 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並 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 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有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擴大防制毒 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被告之供述是否符合該條 項之規定,應依據上開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又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 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仍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應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 年3 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4 頁、第116 頁)、雲林地檢 署101 年3 月20日雲檢文愛100 偵5901字第7530號函(本院 卷第11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0日嘉 檢兆宙101 偵3654字第23398 號函(本院卷第171 頁)雖均 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林景偉等語 。惟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11時10時至12時20分警詢時 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景偉,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他字 卷第196 頁)。雖然證人蘇明弘於同日9 時5 分至11時10分 接受警詢時已供述其係向林景偉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 院卷第257 頁),但被告與證人蘇明弘接受警詢之時間密切 接近,在社會通念上仍可認為被告及證人蘇明弘係於同一段 時間內為供述,即便證人蘇明弘未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景偉 ,亦可合理期待被告供出林景偉,以邀減刑之寬典,況如僅 以警詢之先後判斷被告之供述與破獲共犯林景偉有無因果關 係,則被告可否獲減輕刑度即屬相當程度仰賴檢警的偵查作 為,對被告而言應屬未盡公平。況本件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於100 年5 月28日接獲證人A1報案指稱「張欽城」持00
00000000門號與持0000000000門號之「中平」(即同案被告 魏中平,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證述之內容全然未提及林景偉販毒之事,有A1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而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於100 年8 月31日起聲請本院對被告持有之00000000 00門號與魏中平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本 院先後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443 號及第491 號、100 年聲監 續字第523 號通訊監察書對上開2 門號為通訊監察,惟並未 對林景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有上開3 份通 訊監察卷可查,且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亦無足特 定林景偉涉及毒品犯罪,反足以使檢警懷疑證人蘇明弘證稱 其撥打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購毒事宜,竟稱係 向林景偉購買毒品,目的是否在幫忙被告脫罪,故本院認縱 然證人蘇明弘已先於被告供出林景偉,惟此並尚不足以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獲得「確切之證據」,並「足以合理 之懷疑」林景偉為供應毒品之來源,而係被告稍後於同日警 詢及偵訊時為供述(他字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後,警方 結合證人蘇明弘及被告之供述才獲得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林景偉」,故被告之供述與日後檢 察官偵查起訴林景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林景偉所涉案件 移轉由嘉義地檢署偵辦,嘉義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 號偵查終結)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之供述已發揮 「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之效果,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本件 被告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本 件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遞減之。
㈥、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 定減刑後最低刑度雖可減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倘不分犯 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不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 個人情況為差別對待,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 ,此時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 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參照)。質 言之,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 善用合目的性裁量,而導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⒈被告 自警詢之初,即坦白一切犯行,縱使明瞭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行,即將面對極其嚴厲之法律制裁,仍未見其有何矯飾 及閃躲之態度,被告犯後態度和實務上常見之涉犯重刑之犯 罪人相較,未有常見之矢口否認、隨意抗辯等情,顯見其有 正視自己錯誤之勇氣,而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亦對毒品交 易之細節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協助司法機關釐清實情,並節 省大量司法資源,甚而供述其毒品來源即為共犯林景偉,而 能查獲林景偉與其共犯本件各罪(詳如前㈤所述)。⒉被告 為慣於施用毒品之人,屢因施用毒品而進出監所,縱然其人 身自由未受限制,其實身心也是受毒品桎梏,終日汲汲營營 在於追求施用毒品,被告犯罪動機也不過是為求獲取施用毒 品之資,而供其解癮而已。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3 次 ,且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各次金額非鉅,又依被告自承其 毒品來源是林景偉,販毒之所得亦係交給林景偉,其各次販 毒僅能從林景偉處得到些許之毒品施用,則被告並非真正之 毒品大盤,且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 人,可見被告行徑尚無 助長毒品大量散播,其犯罪情節仍與毒梟之流有所差異等情 ,本院認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情狀均有值得憫恕之處,就其 本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均再遞減之。
㈦、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又為本件各次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思慮欠周,不知事態嚴重性,一 時失慮,誤罹重典,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均充分配合,清楚交待犯案情形,可 見確實深具悔悟之意,也使得本案得以儘速認定、釐清,而 節省了大量司法資源。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 ,僅有證人張玄得、張瑋倫等2 人,且該2 人均自陳原本就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並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原 先沒有施用毒品之人,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僅3 次,且各次金額均僅1,000 元,總販毒所得亦不過 3,000 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十分昂貴以觀,3,00 0 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甚微,且其販毒之時間均
集中在100 年9 月間,時間非長。再者,被告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為林景偉,販毒所得亦均交與林景偉,藉以從林景偉處 獲得些微毒品施用,以滿足毒癮,顯見被告亦係受毒品控制 無法自拔始為本件各次販毒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所犯各 罪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96 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 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
㈠、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之父親所申辦, 經交給被告使用後,被告毋須將該門號SIM 卡返還與其父親 ,已屬被告所有,且該門號SIM 卡係用以本件各次犯罪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第244 頁至第24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等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夾鏈袋23個,為共犯林景偉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犯 本件各罪分裝毒品所用而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4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等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
㈢、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 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244 頁至245 頁),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㈠至㈢等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與林景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與共犯林景偉共犯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所得,均為1,000 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主文下宣告與林景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林景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扣案之ZTE 銀灰色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張欽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㈠所載│一級毒品罪│刑肆年。扣案之○○○○○○○○○○號行動│
│ │之共同販賣│ │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貳│
│ │第一級毒品│ │拾叁個沒收之。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
│ │海洛因之犯│ │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連帶沒收之,如│
│ │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景偉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林景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景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張欽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㈡所載│一級毒品罪│刑肆年。扣案之○○○○○○○○○○號行動│
│ │共同販賣第│ │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貳│
│ │一級毒品海│ │拾叁個沒收之。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
│ │洛因之犯行│ │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連帶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景偉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林景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景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張欽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㈢所載│一級毒品罪│刑肆年。扣案之○○○○○○○○○○號行動│
│ │共同販賣第│ │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貳│
│ │一級毒品海│ │拾叁個沒收之。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
│ │洛因之犯行│ │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連帶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景偉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林景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景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撥打│通話對象 │譯文重要內容 │ 備 註 │
│號│ │ │方向│ │ │ │
├─┼──────┼─────┼──┼─────┼─────────────────┼───────┤
│⒈│100年9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0:19:57 │A:張欽城│ │B:張偉倫│A:喂 │ 出處:100 年│
│ │ │ │ │ │B:嘿 │ 度聲監字第 │
│ │ │ │ │ │A:哥喔 │ 817 號卷第30│
│ │ │ │ │ │B:按怎 │ 頁至第31頁 │
│ │ │ │ │ │A:噯! │②佐證犯罪事實│
│ │ │ │ │ │B:嘿!你說 │ 欄一、㈠所載│
│ │ │ │ │ │A:老闆喔! │ 共同販賣第一│
│ │ │ │ │ │B:嘿、你說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A:阿城啦!我不做了 │ 之犯行 │
│ │ │ │ │ │B:按怎 │ │
│ │ │ │ │ │A:那天「黑輪」說起肖啊、我不要啊│ │
│ │ │ │ │ │ 啦 │ │
│ │ │ │ │ │B:蛤 │ │
│ │ │ │ │ │A:我不要了 │ │
│ │ │ │ │ │B:那1 天 │ │
│ │ │ │ │ │A:喔、田信也有看到戶蟆 │ │
│ │ │ │ │ │B:嘿 │ │
│ │ │ │ │ │A:你不要告訴他,我不要做了 │ │
│ │ │ │ │ │B:喔 │ │
│ │ │ │ │ │A:嘿啊,那天沒按怎,他約… │ │
│ │ │ │ │ │B:嘿 │ │
│ │ │ │ │ │A:這次去又2 次了,總共3次了,我 │ │
│ │ │ │ │ │ 那有發度 │ │
│ │ │ │ │ │B:按怎喔 │ │
│ │ │ │ │ │A:嘿啊 │ │
│ │ │ │ │ │B:在那裡發生的 │ │
│ │ │ │ │ │A:領錢那1 天、早上啊 │ │
│ │ │ │ │ │B:嘿 │ │
│ │ │ │ │ │A:嘿…沒有為了什,說卡片那個而已│ │
│ │ │ │ │ │ ,伊就亂想啊,伊說叫我幫伊換卡│ │
│ │ │ │ │ │ 片嗎 │ │
│ │ │ │ │ │B:嘿 │ │
│ │ │ │ │ │A:嘿啊,我跟他說不要 │ │
│ │ │ │ │ │B:嗯 │ │
│ │ │ │ │ │A:那天我只跟他說不要呢 │ │
│ │ │ │ │ │B:嗯 │ │
│ │ │ │ │ │A:因為伊答應說要給別人,你知莫、│ │
│ │ │ │ │ │ 要給別人打,我不知啊,我當成伊│ │
│ │ │ │ │ │ 是要拿我的去,我不辦給他,你聽│ │
│ │ │ │ │ │ 有否 │ │
│ │ │ │ │ │B:要給別人打 │ │
│ │ │ │ │ │A:嘿啊,那不要說啦!因為那個人我│ │
│ │ │ │ │ │ 也認識,對否 │ │
│ │ │ │ │ │B:誰 │ │
│ │ │ │ │ │A:無啦!伊說要拿外勞卡,結果、伊│ │
│ │ │ │ │ │ 跟我講嘿要拿外勞卡給別人 │ │
│ │ │ │ │ │B:約 │ │
│ │ │ │ │ │A:今日伊打電話來,打來我家,「黑│ │
│ │ │ │ │ │ 輪」仔 │ │
│ │ │ │ │ │B:他打去你家做什麼 │ │
│ │ │ │ │ │A:我不知道啊,我沒有接,這幾天我│ │
│ │ │ │ │ │ 沒接他的電話 │ │
│ │ │ │ │ │B:好啦 │ │
│ │ │ │ │ │A:我可能會去拿東西,你要跟姐姐講│ │
│ │ │ │ │ │ 喔 │ │
│ │ │ │ │ │B:好。 │ │
├─┼──────┼─────┼──┼─────┼─────────────────┼───────┤
│⒉│100年9月17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4:41:25 │A:張欽城│ │B:張玄得│B:我有朋友要找你 │ 出處:100 年│
│ │ │ │ │ │A:我人來竹山鎮 │ 度聲監字第 │
│ │ │ │ │ │B:哦 │ 817 號卷第55│
│ │ │ │ │ │A:我馬上返回 │ 頁至第56頁 │
│ │ │ │ │ │B:到我這邊來就好 │②佐證犯罪事實│
│ │ │ │ │ │ │ 欄一、㈢所載│
│ │ │ │ │ │ │ 共同販賣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