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5號
ULDM,101,智易,5,201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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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 
                   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
                  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02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938號、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7
號、100 年度偵字第5021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8號),經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壹臺沒收之;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點歌本壹本沒收之;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伴唱機壹臺、點歌本貳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壹臺、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叁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獨 資經營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號之寶徠影音企業 社,並擔任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並不 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業,竟先後為下列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㈠於99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李平和前往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彰雲服務處拜訪經理幸紹文,央請 美華公司在出租伴唱機時,一併向承租之客戶推銷寶徠影音 企業社所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其內存有李平和灌錄美華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以外之歌曲),藉此合作模式以增加美華公 司及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市佔率及營業額,幸紹文應允後另指 示業務陳宥伍(負責推銷、安裝、簡易維修伴唱機及後續更 新、增補歌曲之工作)配合執行,並於客戶同意一併承租時



聯絡李平和進行簽約及裝機工作。嗣後,李平和知悉如附表 一所示之8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 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 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99年4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 路友人住處,自不詳網站下載前開音樂著作,並重製於其所 有之外接式硬碟內。幸紹文陳宥伍(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主觀上得預見李平和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可能灌錄未經瑞影公 司授權或同意出租之音樂著作,竟共同基於縱擅自以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李平和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宥伍於99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向址設 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 號星都PUB 不知情之負責人王裕 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銷美華公司之伴唱機 ,以及寶徠影音企業社提供之外接式硬碟,並告以外接式硬 碟內之曲目較新,倘同時租用伴唱機及外接式硬碟,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伴唱機4,500 元,外接式硬 碟2,500 元),經王裕祥應允,陳宥伍即聯絡幸紹文、李平 和於99年4 月5 日至星都PUB 簽約,而由王裕祥分別與美華 公司、李平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99年4 月5 日起 至100 年4 月4 日止),李平和並於當日攜帶灌錄有如附表 一所示8 首音樂著作及其他寶徠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 樂著作之外接式硬碟1 臺,插接在美華公司出租予王裕祥之 伴唱機上,作為提供到星都PUB 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 選演唱,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權財產權。嗣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揭外接式 硬碟、伴唱機各1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而循線查 悉上情。
李平和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8 首歌曲,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 及視聽著作,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出租,詎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嘉義縣溪口鄉○○ 村0 鄰○○00號住處內,自不詳網站下載前開音樂及視聽著 作,並重製於其所有之5 臺金嗓伴唱機內,復於100 年7 月 23日,以每臺金嗓伴唱機每月6,000 元之價格,出租5 臺金 嗓伴唱機(嗣於不詳時間,劉金城因生意不好而退租1 臺) 予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號實際經營美思樂歌友會劉金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提供到美



思樂歌友會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播伴唱,因而侵害大 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大唐公司嗣於101 年3 月2 日派員前 往「美思樂歌友會」蒐證,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平和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5 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係長欣多 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 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重製 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後之某日),在其前揭住處,自不詳 網站下載前開音樂著作,並重製於其所有之5 臺金嗓伴唱機 內,復於100 年7 月23日,以每臺金嗓伴唱機每月6,000 元 之價格,出租5 臺金嗓伴唱機(嗣於不詳時間,劉金城因生 意不好而退租1 臺)予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號實 際經營美思樂歌友會劉金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作為提供到美思樂歌友會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 播伴唱,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就該5 首歌曲之「詞」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經 警方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點歌本1 本。
吳玥瑩於99年12月15日,以每月租金5,500 元之代價,出租 1 臺金嗓伴唱機(租期1 年)予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 號 (起訴書誤載為73號)經營你濃我濃10元歡唱廣場之吳敏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客人點播伴唱,嗣吳 玥瑩於100 年5 月25日,將前揭伴唱機賣予李平和。自斯時 起,即由李平和收取租金,並負責免費增補新歌(李平和另 於100 年8 月1 日以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名義與吳敏珠另訂新 約)。李平和知悉如附表四所示之13首歌曲之歌詞部分,為 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網站下載前開音樂著作,並 重製於其所有之CF卡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吳玥瑩持上開CF卡 前往你濃我濃10元歡唱廣場,插置於吳敏珠承租之前揭伴唱 機內(原先之CF卡則由吳玥瑩取回交予李平和),以供至你 濃我濃10元歡唱廣場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伴唱,致侵害長 欣公司就該13首歌曲之「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長欣 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派員佯裝客人前往你濃我濃10元歡唱 廣場蒐證,復經警於100 年9 月15日22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赴該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點歌 本2 本及遙控器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平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簡瑜貞於警詢、朱宗偉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 實,復有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 102 年1 月14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寶徠影音企 業社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美華公司與星都PUB 負 責人王裕祥簽訂之伴唱機租賃合約、被告與星都PUB 負責人 王裕祥簽訂之伴唱機租賃合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被告開立予王裕祥之99年8 、9 月收據各1 紙 、告訴人瑞影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並扣得美華公司所有之伴唱 機1 臺、遙控器1 個、點歌本1 本及被告所有之外接式硬碟 1 臺等物可資佐證。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美思樂歌友會實際負責人劉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 實,復有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 102 年1 月14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寶徠影音企 業社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證人劉金城提供之金嗓 伴唱機租賃契約書各1 份、告訴人大唐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 ㈣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李連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即美思樂歌友會實際負責人劉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 ,復有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0 2 年1 月14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寶徠影音企業 社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函、伴唱機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相關 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 所有之點歌本1 本可資佐證。
㈤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李連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另被告將 重製如附表四所示歌曲之CF卡交予不知情之吳玥瑩,並囑其 插接至吳敏珠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一節,亦均與證人即你濃我 濃10元歡唱廣場負責人吳敏珠、證人吳玥瑩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復有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 102 年1 月14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寶徠影音企 業社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電腦MIDI租賃合約書、 讓渡證書、伴唱機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如附表四所示「相關證據 」欄所示證據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金 嗓伴唱機1 臺、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
㈥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 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 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 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 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 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 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 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 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自不 詳網站下載重製如附表四所示音樂著作於CF卡內,並委由不 知情之吳玥瑩持往你濃我濃10元歡唱廣場,更換前開伴唱機 內之CF卡,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伴唱,究其所為之目的乃在增 加吳敏珠繼續租用伴唱機之意願,自堪認被告有意圖出租之 犯意無訛。是本件無論被告係先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歌曲先重製於伴唱機內再行出租,抑或於出租伴唱機相關設 備予店家後,再派人至該店家更換非法灌錄歌曲之CF卡,均 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各次出租重製 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 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 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外接式硬碟 之犯行,惟檢察官就被告出租外接式硬碟之部分已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有重製之行為,顯見被告除出租行 為外,另有重製行為無訛。而被告所為之重製行為,與前揭 已經起訴之出租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 審判中諭知被告併為防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玥瑩將其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CF卡 插接於吳敏珠承租之伴唱機內,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 出租予他人之目的而以陸續灌錄之方式擅自各別重製如附表 一、二、三及四所示音樂著作之行為,堪認其各該附表所示 犯行主觀上均係出單一犯意,且其各該附表所示先後數次重 製行為在時間、空間均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各該附表之數次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 準此,被告各別重製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音樂著作之 各該附表所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基於與劉金城 之單一租賃合約內容,分別於100 年7 月23日前之某2 日, 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音樂著作先後陸續重製於5 臺伴唱 機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分別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在外接式硬碟、伴 唱機或CF卡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就附 表一、大唐公司就附表二、長欣公司就附表三、四所示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與罪



名,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以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 斷。
㈥被告上開所為4 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各次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出租予劉金城之金嗓伴唱機內雖有查獲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惟前揭重製及出租之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分屬大唐公司、長欣司所享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也供承前開音樂著作係於不同時間灌錄,是被告前揭重製 行為,應認屬分別起意之不同犯行,併此陳明。 ㈦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 關設備,並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業, 卻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無視政府多年來積極推動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在未得前揭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 形下,擅自各別重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至外接式 硬碟、伴唱機內,再出租以牟利,損及告訴人利益,究其目 的係為規避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權利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各次查獲侵害著作 權之數量,及被告自案發迄本案言詞辯終結時,均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 親、太太、2 個小孩,分別小學四年級、小學六年級及弟弟 、妹妹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 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有期 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㈨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 沒收之,此固為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法既無如 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5 條 、第266 條第2 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之規定,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 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外接式硬碟1 臺、犯罪 事實一、㈢所載之點歌本1 本、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金嗓 伴唱機1 臺、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 條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載經扣 案之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係美華公司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美華公司與星都 PUB 負責人王裕祥簽訂之伴唱機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 是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期間│ 相關證據 │
├──┼───────┼──────┼────────────────┼────────────────┤
│1 │回家門 │瑞影公司 │98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16日 │授權證明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份、│
│ │ │ │ │詞曲買斷讓渡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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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世香 │同上 │98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 │授權證明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份、│
│ │ │ │ │詞曲買斷讓渡書1 份 │
├──┼───────┼──────┼────────────────┼────────────────┤
│3 │愛阮愛一半 │同上 │98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 │授權證明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份、│
│ │ │ │ │詞曲買斷讓渡書1 份 │
├──┼───────┼──────┼────────────────┼────────────────┤
│4 │切心 │同上 │98年6 月25日至99年6 月24日 │授權證明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份、│
│ │ │ │ │詞曲買斷讓渡書1 份 │
├──┼───────┼──────┼────────────────┼────────────────┤
│5 │紅樓夢 │同上 │98年7 月22日至99年7 月21日 │授權證明書1 份、詞曲著作權轉讓書│
│ │ │ │ │1 份 │
├──┼───────┼──────┼────────────────┼────────────────┤
│6 │望天 │同上 │98年6 月4 日至99年6 月3 日 │授權證明書2 份、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 │ │ │與合約書2 份 │
├──┼───────┼──────┼────────────────┼────────────────┤
│7 │吃緊弄破碗 │同上 │98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 │授權證明書2 份、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 │ │ │與合約書2 份 │
├──┼───────┼──────┼────────────────┼────────────────┤
│8 │愛情像被單 │同上 │98年11月3 日至99年11月2 日 │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
│ │ │ │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期間│ 相關證據 │
├──┼───────┼──────┼────────────────┼────────────────┤
│1 │爽就好 │大唐公司 │99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31日 │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讓與合│
│ │ │ │ │約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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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拆破的愛 │同上 │99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31日 │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讓與合│
│ │ │ │ │約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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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生啊人生 │同上 │95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 │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讓與合│
│ │ │ │ │約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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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仔 │同上 │95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 │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讓與合│
│ │ │ │ │約書2 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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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籤詩 │同上 │95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 │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讓與合│
│ │ │ │ │約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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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兄妹 │同上 │96年6月10日至98年9月9日 │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合約書│
│ │ │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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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越頭 │同上 │96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 │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合約書│
│ │ │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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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心窗 │同上 │97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唱片專│
│ │ │ │ │輯製作讓渡合約書1 份、大棠科技有│
│ │ │ │ │音樂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 │ │ │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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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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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期間│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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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生的探戈 │長欣公司 │100 年2 月17日至101 年6 月14 日 │詞曲買斷讓渡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
│ │ │ │ │份、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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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思念成河 │同上 │100 年3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詞曲買斷讓渡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
│ │ │ │ │份、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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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落雪ㄟ城市 │同上 │100 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音樂著作讓渡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
│ │ │ │ │份、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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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愛阮 │同上 │100 年4 月7 日至101 年7 月14日 │詞曲買斷讓渡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
│ │ │ │ │份、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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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辜負你的愛 │同上 │100 年2 月24日至101 年6 月14日 │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1 份、詞曲授權│
│ │ │ │ │書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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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期間│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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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玄武英雄 │長欣公司 │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2月6 日 │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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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憨人 │同上 │99年10月7 日至101 年1 月14日 │音樂著作讓渡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
│ │ │ │ │份、授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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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嘸甘 │同上 │100 年2 月17日至101 年4 月14日 │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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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為愛來舉枷 │同上 │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10月14日 │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1 份、詞曲授權│
│ │ │ │ │書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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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小心愛著你 │同上 │99年9 月15日至100 年9 月14日 │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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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做家己的女人 │同上 │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10月14日 │授權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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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圍巾 │同上 │99年10月7 日至101 年1 月14日 │音樂著作讓渡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
│ │ │ │ │份、授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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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愛你辣 │同上 │99年9 月30日至100 年12月14日 │音樂著作讓渡書2 份、詞曲授權書1 │
│ │ │ │ │份、授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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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幸福台北市 │同上 │100年3 月15日至101 年3 月14日 │音樂著作讓渡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
│ │ │ │ │份、授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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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慣習 │同上 │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13日 │授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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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煞 │同上 │100 年2 月24日至101 年5 月14日 │音樂著作讓渡書1 份、授證明書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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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解替 │同上 │100 年5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4日 │授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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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嗶嗶嗶 │同上 │99年9 月30日至100 年12月14日 │音樂著作讓渡書1 份、詞曲授權書1 │
│ │ │ │ │份、授證明書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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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