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78號
ULDM,101,易,678,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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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翔
      張庭維
      黃哲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余丞章
      周伯融
      陳彦澄
      謝志清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94號、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共二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1、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共二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0所示之罪,共二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犯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15、19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15、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1、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犯如附表三編號4 、14至17、20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編號4 、14至17、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1、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午○○、辛○○、未○○、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天○○】均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午○○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構成累 犯)。
二、午○○、辛○○為夫妻,與未○○(以上合稱午○○等3 人 )自99年初之某日起,協議由午○○提供資金,辛○○負責 管理帳目,再僱用壬○○、天○○(被訴重利部分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述如後)發放廣告名片予菜市場之攤販或商家, 未○○負責出面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並交付 金錢及催討欠款。乙○○、丙○○均明知午○○等3 人係從 事重利行為以獲利,亦分別於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2 月間 之某日止、101 年3 、4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初之某日止, 在未○○之引介下加入,負責向借款人催討債務及收取本利 ,乙○○並參與部分放款工作。協議既定,午○○等3 人及 乙○○、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乙○○參與之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4 、6 至15,丙○○參與之部分為附表二編 號4 、14至17),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輕率、急 迫或無經驗之際,由未○○、乙○○分別貸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7所示之金錢,未○○、乙○○、丙○○則各依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約定還款方式,逐一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收取本利,並於收得還款後,交由未○○彙整,再由未○ ○扣除其本身及乙○○、丙○○之利益,其餘全數交還午○ ○、辛○○,嗣未○○再以薪水之名義,每週五固定轉發現 金予乙○○、丙○○,以此方式共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三、未○○於100 年11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中油加油 站前,因向庚○○收取還款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如果你不還,我就叫人把你斷手斷腳」、「我會叫 少年仔去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庚○○,致使 庚○○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乙○○於100 年12月28日19時1 分,為向癸○○催討債務, 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真的要為沒多少錢躲起來嗎?那你 最好躲遠一點」等語之簡訊至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癸○○,致使



癸○○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未○○於101 年3 月間之某日,為向卯○○催討債務,乃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丙○○以電話恐嚇卯○○之母 辰○○○,丙○○即基於與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101 年3 月19日14時36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辰○○○通話 ,於通話中以閩南語「你如果為了這點小事情在那邊閃避, 店不要開,麻不要緊,按呢你聽有嗎?」、「這間店是你開 的,啊你在那裡閃避按呢甘對」、「你自己說你要處理的, 是不是」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辰○○○,致使辰○○○心 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暨被害人 報警處理,並於101 年5 月15日,以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333 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執行搜 索,另經辛○○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 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 124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 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 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 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 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 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 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 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



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 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 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 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 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 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 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 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 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 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 「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 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 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 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 ,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重利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 重利內容等事項均記載明確,而各次重利行為均為獨立之犯 行,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述如後),則公訴人以101 年 度蒞字第2457號補充理由書,請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7 、9 、10、12至14、16至18之犯罪時間更正如上開補充 理由書之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 、10、12至14、16至18部分 ,更正後之犯罪時間均在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範圍內,是 補充理由書之更正,係就犯罪時間予以限縮並特定,並未逸 脫原起訴之範圍,應准予更正。另就編號4 、7 、9 部分, 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之時間均未重疊,難認 與原起訴之犯行具有同一性,而得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且因重利罪不具集合犯之本質,則補充理由書該部分所載之 犯行,亦非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尚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而起 訴書附表4 、7 、9 部分既未經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於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6年度臺 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乙○○、天○○、壬○○,證人辰○○○、庚○○、子○ ○、戌○○、丑○○、戊○○、亥○○、寅○○、甲○○、 申○○、丁○○、酉○○、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 察官告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其等立於證人地 位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 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 或詐欺,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㈠第92頁背面-97 背面、第227 頁正面-230頁背面、本院 卷㈢第24頁背面-36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午○○、辛○○、未○○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犯行, 被告乙○○坦承附表二編號4 、6 至15之犯行,被告丙○○ 坦承附表二編號4 、14至17之犯行,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



泰山、戊○○、亥○○、甲○○、庚○○、辰○○○、子○ ○、己○○、丁○○、酉○○、戌○○、丑○○、申○○、 寅○○之證述並無不符,並有借款明細、被害人許泰山、謝 宗良之遺書(以上出處均詳見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 所載)、卯○○之本票影本4 紙、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3 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警聲搜卷第223 、225-233 頁)、扣案之101 年4 月份月報表、廣告傳單工人每日時數表、空白商業本票、廣 告名片、電腦主機等證據(即附表一編號1 、7 、11、20及 21)可以佐證。
⒉被告午○○、辛○○為夫妻,由被告午○○提供借貸之資金 ,被告辛○○負責管理帳目,被告未○○則自99年初之某日 起加入,並僱用壬○○、天○○發放廣告名片予菜市場之攤 販及商家,再由未○○負責出面與被害人商談借款之金額、 利息及還款期限,並交付金錢及催討欠款等情,為被告午○ ○、辛○○、未○○供承不諱(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第83 頁正面-86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被告乙○○、丙○○ 均明知被告午○○等3 人係從事重利行為,被告乙○○於10 0 年9 月經由未○○之引介加入,迄101 年2 月間自行離職 ,被告丙○○則於乙○○離職後之101 年3 、4 月間,透過 未○○之介紹加入,至同年5 月初自行離職,2 人於加入後 均擔任討債及收款之工作,被告乙○○並參與部分放款工作 ,以上為被告乙○○、丙○○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78頁背 面-79 頁背面),並與證人未○○之證述互核無誤(本院卷 ㈢第211 頁正面及背面、第213 頁正面)。被告未○○、乙 ○○、丙○○於收得利息後,先由被告未○○彙整,被告未 ○○於扣除其本身及乙○○、丙○○之利益後,其餘全數交 予被告午○○、辛○○,嗣未○○再以薪水之名義,每週五 固定轉發現金予被告乙○○、丙○○,以此方式共同獲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亦為被告午○○、辛○○、未○ ○、乙○○、丙○○直承不諱(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並 為證人未○○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14 頁正面-215頁正面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準此,被告午○○等3 人及乙○○ 、丙○○,均處於互相利用且各有角色分工之狀態。其中: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10、11、13部分之犯行及被告 丙○○就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雖未實際參與收放款之工作 ,然其等於被告午○○等3 人借款予該等被害人之時,業已 加入被告午○○等3 人之重利集團,且明知被告午○○等3 人係從事重利之放款工作,而與被告未○○分工互相利用彼 此之行為,向各被害人收取本利,領有固定薪水,此均為被



告乙○○、丙○○供述明確。被告乙○○、丙○○就附表二 編號4 部分之犯行,於被告午○○等3 人借款予被害人許泰 山時,尚未加入被告午○○等3 人之重利集團,然於嗣後被 害人還款期間內,被告乙○○、丙○○均實際參予收款之工 作,此亦為其等坦承在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 境而言。本件被害人與被告午○○等人,均非熟識或有親屬 關係,多屬經營生意之人,此由被告未○○供稱:發放貸款 名片的對象多是菜市場的攤販或開店商家等語即明,是依一 般生活經驗,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人借款之必要。再者 ,被告午○○等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約為月利率12% 至20% ,參以民法第203 條及205 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 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 被告午○○等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 規定,且被害人多屬小額借款,而以本地之經濟狀況而言, 亦非商業發達之地區,被告午○○等與被害人約定之上開利 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認定。其等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 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等每次借款時, 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 於本件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 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被害人並 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 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⒋綜上,被告午○○、辛○○、未○○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午○○等3 人及乙○○於附表二 編號6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午○○等3 人及丙○○ 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午○○等3 人 及乙○○、丙○○於附表二編號4 、14、15所示之時間、地 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重利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被告未○○、乙○○、丙○○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庚○○、辰○○○、癸○○ 之證述相符(警卷㈡第526-529 頁、第533-537 頁、偵卷㈠ 第148-150 頁、第175-177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530 頁,偵卷㈠第29頁)、 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630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5號、123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㈠第199 、201 、211 、216 、217 頁)可以佐證,被告未○○、乙○○、丙○○之自白堪信與 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以上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重 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 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 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 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午○○等人先後所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被害 人之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被害人等人收取利息之行 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 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 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午○○等人先後各次所貸 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被害人之貸款(編號12部分共 5 次犯行)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因上開附表二之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及借款金額等事項之記載,均有明顯差異而得 以相互區別,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 經驗之際貸以金錢,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 非主動萌發犯罪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 之被害人有概括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 反覆貸予相同或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



已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所約定或取得之利息亦非 一致,固於犯罪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是各次 行為間應屬獨立之重利犯行。亦即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 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 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午○○等人各次重利犯行,應論以 一罪云云(本院卷㈠第80頁正面),尚有誤會。是核被告午 ○○、辛○○、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為(共21次, 其中編號12部分為5 次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 、6 至15所為(共15次,其中編號12部分為5 次犯行),被 告丙○○就附表二編號4 、14至17所為(共5 次),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 25、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 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午○○等3 人 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 行,其等分別擔任提供資金、維護帳目、收放款項等工作, 且亦共同獲利,雖就各該次重利之犯行,上開被告並未參與 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 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丙○○就 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於借款予該等被害人時,雖尚未加 入被告午○○等3 人之重利集團,然於嗣後被害人還款期間 內,被告余承章、丙○○均實際參予收款之工作,其等於加 入後,基於與被告午○○等3 人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 對於最初放款時之行為均明知且加以利用,而實際參與嗣後 之收款行為,是其等上開部分之犯行,應與被告午○○等3



人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午○○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就上開各次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
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三、五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丙○○就犯罪事實五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午○○、辛○○就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被告未 ○○就附表三編號1 至18、20所示各罪,被告乙○○就附表 三編號4 、6 至15、19所示各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 4 、14至17、2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午○○提供資金貸予被害人,並為主要之獲利者 ;被告未○○自99年間起即加入重利集團,從事放款及收取 還款之工作,向被告午○○領取固定之薪水,並且於被害人 無法如期償還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償債;被告乙○ ○、丙○○分別自100 年9 月迄101 年2 月間,及101 年3 、4 月迄同年5 月初加入,均擔任收款之工作,向被告午○ ○領取固定之薪水,並亦分別以恐嚇之手段逼迫被害人還債 ;被告辛○○為午○○之配偶,並未實際參與收放款工作, 僅依被告午○○之指示,整理相關帳務及收支明細,並擔任 匯款、取款之工作,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獲取利益情況各 不相同,於量刑上自應分別考量。另本件被害人共計16人, 時間自99年間迄101 年5 月間,其犯罪之規模不小,影響層 面亦廣;被告午○○等人與被害人約定借款數額為每次約3 萬元,月利率約12% 至20 %,獲利情況不差;另被告未○○ 、乙○○、丙○○並以恐嚇之方式討取債務,對被害人而言 ,顯然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此由本件被害人謝宗良、許泰 山均已自殺身亡等情,可見一斑,其等之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另考量:被告午○○與辛○○為夫妻,育有2 名子女,現 正就讀高中,家庭狀況正常;被告午○○高職肄業,被告辛 ○○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尚可;被告午○○除上開前 科紀錄外,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辛 ○○則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午○○稱,因 失業乃聽從朋友之建議,從事高利貸工作之動機,而被告辛



○○亦無其他收入,僅協助被告午○○,並管理家務。被告 未○○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淺薄,未經由學校教育建立正 確之價值觀念;父母離異,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成長環境未 見健全,惟現已結婚,並甫生育1 子,人生階段已然不同, 應自我反省警惕;於犯本件重利犯行前,從事鐵工之工作, 因朋友介紹而加入,於本件犯罪期間,每週約領取1 萬元之 薪水,其捨棄腳踏實地之生活方式,轉而以犯罪手段改善經 濟狀況,終至罹於刑章,實屬不智之舉;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被告乙○○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與祖母 、父親及兄姐同住,已婚並育有1 子,家庭狀況正常;目前 從事勞動工作,收入尚不穩定;因失業經朋友轉介而參與重 利工作,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其於本件經查獲前之101 年 2 月即離職,尚可見改過之心;於本件犯罪期間,每週約領 取9,000 元之薪水,獲利非差;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被告丙○○因成績不佳,未完成國中之學歷,智識 程度欠佳;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甫新婚,配偶並懷有身孕 之家庭狀況;被告原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經朋友介紹,貪 求輕鬆獲利而加入重利集團,顯見其價值觀已有偏差,應知 所檢討;於本件犯罪期間,每週領取9,000 元之薪水,獲利 亦佳,惟其本件參與之時間僅1 至2 個月,犯罪時間較短, 情節較他人輕微。再審酌被告午○○、辛○○、未○○、乙 ○○、丙○○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0 至184 頁、本院卷㈡第98至 102 頁),就犯罪之情節尚能清楚交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辛○○於本件犯行中僅擔任重利帳 務維護之工作,並未實際擔任收放款之工作,犯罪參與之程 度較低,且因與被告午○○為配偶關係,經被告午○○之指 示協助相關工作,其惡性亦較低,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教訓 ,當有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辛○○仍因 本件犯罪獲有一定之利益,為使其銘記教訓,本院認為仍有 課予被告辛○○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辛○○於本判決



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000 元,以期能收緩刑 之效。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廣告傳 單工人每日時數表1 份,係被告午○○所有,用以紀錄被害 人之名單;編號2 之隨身碟1 個,係被告午○○所有,供紀 錄重利帳目所用;編號20之電腦主機1 臺,係被告午○○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之空白商業本票、編號21 之廣告名片,係被告午○○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犯行所用之 物,均經被告午○○供述在卷(本院卷㈢第30頁背面、第32 頁背面-34 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被告午○○、辛○○、未○○、乙○○、丙○○各次 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之月報表,係警方由扣案之隨身碟檔案 中所列印,性質上為證明被告犯罪所用之證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編號10、16之手機,經勘驗之結果,均與廣告名片上 所印製之電話號碼不合,且該等物品亦非犯重利罪所必須之 物,另有正常之用途,無沒收之必要。編號4 、5 、6 、18 、19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相 關,亦非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必要。編號3 、13、14、15之 現金,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之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編號8 、9 、12、17)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5 、16、17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午○○、辛○○、未○○、丙○○、天○○、壬○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 16、17所示之被害人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貸與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5 、16、17所示之金額,並分擔收取重利之 行為,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利益則轉 交被告午○○、辛○○、未○○分配花用。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午○○、辛○○、未○○、乙○○、天○○、壬○○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 示之被害人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金額,並分擔收取重利之行為,以此方 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利益則轉交被告午○○ 、辛○○、未○○分配花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三、被告天○○、壬○○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午○○、辛○○、未○○、乙○○、丙○○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由未○○將載有「十通親友的拒絕不如一通 電話幫助您」、「免押免保絕不息滾息」等文字之名片,交 由被告天○○及壬○○,在雲林縣各地發放,嗣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7所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受上述名片引誘, 撥打名片所載電話探詢,而由未○○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 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 ,再由乙○○、丙○○收取還款後,所得利益則轉交午○○ 、辛○○、未○○分配花用。因認被告天○○、壬○○均涉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四、被告午○○、辛○○、未○○、乙○○、丙○○、天○○、 壬○○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在雲林縣 斗六市,由未○○貸款30,000元予戊○○,預扣6,000 元之 利息,實際交付24,000元後,由未○○、丙○○分別向被害 人收取1,000 元,共收30日,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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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