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俞
洪翊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信俞、洪翊祐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俞及洪翊祐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 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夜泉卡 拉OK」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朝欽發生口角衝突,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及雙頰挫傷、鼻撕裂傷、右足 擦傷、胸壁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不可分原則);再起訴之程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信俞、洪翊祐、洪富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對被 告李信俞、洪翊祐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此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9 月3 日,業已具狀對共犯洪富勇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 之效力及於被告二人,嗣本案於101 年11月6 日繫屬後,告 訴人亦於101 年12月5 日與被告二人調解成立,並於102 年 1 月7 日具狀表明願意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 、本院調解筆錄1 紙(見調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7、54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二 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