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14號
ULDM,101,交易,214,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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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堃騰
      許順明
輔佐人 即
上一人之兄 許中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379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丁堃騰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本件許順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堃騰(原名丁耀清)未考 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知悉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 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 年10月27 日晚間6 點多,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 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晚間8 點44分、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住處,而 騎乘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 村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橋頭國小許厝分校」附 近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被告許順明亦知悉飲用酒類 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同日晚間7 點多,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某檳榔攤飲 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晚上8 點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前揭 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住處,而騎乘於 道路,亦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沿相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丁堃騰本應注意不應無照駕駛,及應注 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如已上路應立即停止駕駛 ,且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許順明應注意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如已上路應立即停止駕駛, 且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道路,應依規定車道 行駛,不得行駛於該內側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兩人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皆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丁堃騰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與許順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側撞,致兩人均 人車倒地,丁堃騰因而受有右側眉部複雜性深度撕裂傷及雙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許順明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頭蓋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口鼻出血、呼吸衰竭 經氣管內插管及呼吸機輔助呼吸及肺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將兩人送醫抽血檢驗,測得丁堃騰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24.6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123mg/l ; 許順明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 為0.7475mg/l(被告丁堃騰許順明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另行審結),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嗣經公訴人於102 年4 月24日準備 程序補充並更正許順明所受之上開重創,經送醫救治手術後 ,神智雖有改善,然仍存有因嚴重頭外傷、腦損傷病變、腦 幹損傷、後遺多發神經損傷與障礙,包括左側肢肌力3 級、 平衡不穩及言語不清等情形,屬重大難治之程度,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等事實,並更正主張被告丁堃騰所涉犯係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即告訴期間,並非自犯罪之時計算,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24年上字第54 8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丁堃騰告訴被告許順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丁堃騰已於100 年10月 27日車禍後6 個月內之101 年3 月27日提出告訴,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而許順明告訴被告丁堃騰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而許順明在檢察官起訴後,於 101 年10月31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將言詞告訴 筆錄移送本院,而為補正,有上開筆錄存卷可參(見101 年 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3-4 頁)。茲有疑者為,許順明提出告 訴之時為101 年10月31日,自車禍發生之日100 年10月27日 起已逾6 月,是否逾其告訴期間?經查,許順明於100 年10 月27日車禍後,即陷入昏迷,於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期間因嚴重頭部外傷,無意識清醒之時, 嗣因病況改善,而於100 年12月5 日出院,惟於100 年12月 13日回門診,意識有明顯障礙,在100 年12月20日接受神經 心理檢查結果CDR 為5 (屬嚴重神經心理功能受損),接續 於100 年12月27日鑑定取得中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而101 年3 月8 日,許順明仍因意識不清醒,領有障礙手冊中度障 礙(失智症)而無法製作警詢筆錄,直至101 年5 月7 日檢 察官偵訊時,許順明仍應訊陳稱當日是滑倒,未與人相撞等 語,再參以許順明之姊夫呂錦泉於101 年5 月7 日、101 年 10月31日陪同許順明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許順明車禍 後,不能自理,有時會忘記,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清醒之後 也是傻傻的等語,此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101 年11月14日(101 )長庚院雲字第00192 號函、101 年 12月6 日(101 )長庚院雲字第00207 號函、殘障手冊影本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17頁,101 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6、28頁),足認許順明至少於101 年5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因受傷而不知悉當日車禍是與人相撞, 而不知悉犯人,即告訴期間尚無從開始計算,且許順明應係 於101 年5 月7 日後之某日,方才知悉當日車禍係與人碰撞 ,犯人為丁堃騰,則許順明於101 年5 月7 日起6 個月內之 101 年10月31日提出告訴,應仍在告訴期間內,當可認定, 故本案丁堃騰許順明均已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四、茲據丁堃騰許順明成立和解,2 人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 頁),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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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