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14號
ULDM,101,交易,21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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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堃騰
      許順明
輔佐人 即
上一人之兄 許中和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379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堃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堃騰(原名丁耀清)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知悉飲用酒 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晚間6 點多,在雲林縣麥寮鄉 橋頭村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點44分、4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雲 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住處,而騎乘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 51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橋頭國小許厝分校」附近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 ;許順明亦知悉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7 點多,在雲林縣 麥寮鄉六輕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 點4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自前揭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雲林縣麥寮 鄉橋頭村住處,而騎乘於道路,亦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沿 相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丁堃騰本應注 意不應無照駕駛,及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如已上路應立即停止駕駛,且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 機車」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並注 意車前狀況;許順明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如已上路應立即停止駕駛,且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 機車」之道路,應依規定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該內側車道 ,並注意車前狀況。兩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等之 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路口,丁堃騰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許順明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發生側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丁堃騰因而受有右 側眉部複雜性深度撕裂傷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許順明則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頭蓋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部複雜 性骨折、口鼻出血、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及呼吸機輔助呼 吸及肺炎等重創,經送醫救治手術後,神智雖有改善,然仍 存有因嚴重頭外傷、腦損傷病變、腦幹損傷、後遺多發神經 損傷與障礙,包括左側肢肌力3 級、平衡不穩及言語不清等 情形,屬重大難治之程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丁堃騰涉嫌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許順明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分據 許順明丁堃騰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將兩人送醫抽血檢驗,測得丁堃騰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24.6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123mg/l ; 許順明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 為0.7475mg/l ,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堃騰許順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堃騰許順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堃騰許順明之指述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36張、2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0 月27日診斷證明書2 紙、100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殘障手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 年1 月25日明



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1 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101 年11月14日(101 )長庚院雲字第00192 號 函、101 年12月6 日(101 )長庚院雲字第00207 號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6 、11-19 、28-47 頁,101 年度調偵字 第379 號卷第11-1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7-18 、24-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 26 、28 、38頁)。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 知,而本件被告丁堃騰許順明於上揭時地,不慎騎乘機車 相撞,雙雙人車倒地,顯已發生具體危險,且經警據報前往 ,並將兩人送醫抽血檢驗,測得丁堃騰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24.6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123mg/l ;許順明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49.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7475 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當時 均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皆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堃騰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而被告丁堃騰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因過失...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惟行為後之新法則於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第2 項後段規 定:「因而...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



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 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修正後,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即應適用該項後段處斷,而 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舊法時過失致重傷罪刑責最多為 1 年徒刑,並無最低刑度下限規定,新法因適用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段規定,最高為5 年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下限為 6 月有期徒刑,是以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炯然。依上揭 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丁堃騰並 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⒉而被告許順明部分,行為後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修正 之情形,因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修正其法定刑為:「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 對被告許順明並未較有利,故被告許順明部分,亦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堃騰許順明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
丁堃騰部分:
被告丁堃騰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公路上 行駛,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 4.6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123mg/l ,且此次肇事 除致自己受傷外,亦造成告訴人許順明受有上開重創,經醫 治後,神智雖有改善,然仍存有因嚴重頭外傷、腦損傷病變 、腦幹損傷、後遺多發神經損傷與障礙,包括左側肢肌力3



級、平衡不穩及言語不清等重創,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並領 有中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到院開庭均需看護或家人陪同, 所造成之實害甚大,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 惟酌以被告丁堃騰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犯後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醉態騎乘於道路上之時間約僅6 、 7 分鐘,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在六輕作搭架工 作,車禍後因手無法出力,而未再從事此項工作,只能零星 作散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每月最多可工作十幾 天,亦可能完全無工作,經濟只能仰賴太太,家中另有父母 ,及4 名分別79年次、80年次、82年次及92年次之子女,而 父親因年老功能退化,目前安置在安養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丁堃騰能確實記取此次重大教訓,切 勿再犯。
許順明部分:
被告許順明亦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 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經⑴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 字第1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⑵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9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向指定之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 金,而被撤銷緩起訴,復因被告許順明於本案事故受有上開 重傷害,再經檢察官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 、58-62 頁),本次被告許順明肇事後, 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5mg/dl,換算 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7475mg/l,且此事肇事,除致自己受有 上開重傷害外,亦致告訴人丁堃騰受有上揭傷害,認被告許 順明之酒駕惡習非輕,本不宜輕判,然又查被告許順明於此 事肇事中受有重創,目前領有中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到院 開庭均需看護或家人陪同,無獨立行動能力,實已相當程度 獲得懲罰,併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醉態騎乘 於道路上之時間約10分鐘,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來 在六輕當駐衛警,目前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都是過去的積蓄 ,未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及4 名哥哥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又被告許順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頭蓋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口鼻出血、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 管及呼吸機輔助呼吸及肺炎等重創,經送醫救治手術後,神 智雖有改善,然仍存有因嚴重頭外傷、腦損傷病變、腦幹損 傷、後遺多發神經損傷與障礙,包括左側肢肌力3 級、平衡 不穩及言語不清等症狀,目前領有中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 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7日 、100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102 年1 月25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1 件、殘障 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許順明歷次到院開庭,均有看護 及家人陪同,而無獨立行動之能力,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責,犯後並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矯正被告之不正確觀念 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併諭知。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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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