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291號
TPEV,106,北簡,3291,2017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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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91號
原   告 林宏洋
被   告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應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在庭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2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 78號卷)。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2 萬7000元,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70萬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1 │DZ0000000 │ 32萬7000元 │ │
├──┼─────┼──────┤ │
│ 2 │DZ0000000 │ 45萬元 │ │
├──┼─────┼──────┤105年9月10日│




│ 3 │DZ0000000 │ 30萬元 │ │
├──┼─────┼──────┤ │
│ 4 │DZ0000000 │ 4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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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