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朱黃六妹
被 告 朱昌炎
朱昌文
朱昌園
詹朱錦蘭
吳珠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在起訴狀附圖所示B 、C 兩點建立
木板相隔所需之費用約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