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法定代理人 林盛福
被 告 林李阿菊
林王秀英
林阿春
林權烈
林德烈
林鑾烈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由苗栗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
二、請提出苗栗縣頭份鎮永貞段870 、872 、874 、863 、863-
1、871 、873 、584 、615 、615-1 、615-2 、624 、622
、613 、625 地號等15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告就每筆土地所承租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
四、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曾提及應塗銷上開62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若於本件訴訟中欲一併請求,應陳報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
之有無約定租金,如有,請一併陳報約定租金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