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魏鍵誠
被 告 魏鍵祥
魏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魏鍵祥、魏妤如應分別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18,211 元及67,211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85,4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