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涂謝秀蓮
訴訟代理人 涂家瑋
被 告 馮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菁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係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
為準。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
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4 樓
)之最新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正本。
二、被告馮菁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