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鍾正源
被 告 曾乾秀
陳宗漢
廖維福
徐阿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報其所有坐落苗
栗縣三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
有坐落同小段66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尚無法判斷,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