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71號
MLDV,102,苗簡,71,201305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71號
原   告 賴栩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徐星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8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有關工作損失1,252 元部分,表示不予請求,其前 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 縣公館鄉○○街0 巷0 號住處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皮裂傷2 公分、左耳裂傷1 公分、雙手及左胸多處挫傷 之傷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3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1018號受理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害 ,至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2,535 元。另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 及持木棍毆打原告,且係攻擊人體重要部位,被告精神上受 到極大威脅,並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互毆成傷,並非原告單方被毆打,故 原告應可預見互毆行為將造成自己受傷,其應就自己受傷之



結果負責。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535 元並 不爭執,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非常不合理,被告無法 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 縣公館鄉○○街0 巷0 號住處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雙 方進而互毆,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2 公分、左耳裂傷1 公分、雙手及左 胸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所 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 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 53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外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4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2,535 元 ,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成 傷,並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之工作 ,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被告學 歷則為專科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2 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僅有汽車2 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8-39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 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前開身分、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且現已痊癒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為兩造互毆事件, 原告亦應就其傷害結果負責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互毆為兩人 互為侵權行為,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自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前揭所辯,顯不 足採。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惟被 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535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