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160號
MLDV,102,苗簡,160,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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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周華美
被   告 周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周張嬌妹 於民國93年1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周 華昌、周華玉周華勝周華穗六人,周張嬌妹死亡時於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33, 354 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於93年1 月27日及93年2 月 6 日擅自領取1,100,000 元、33,300元,合計盜領1,133,30 0 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占為己有,原告於101 年4 、5 月 間知悉上情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應繼 分六分之一即188,883 元,惟被告不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883 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領取系爭存款,然該款項係作為支付周張 嬌妹之住院看護費用及治喪所需之喪葬費用所需,且伊領取 系爭存款時已取得周華昌周華玉周華勝之同意,並與渠 等一同前往辦理相關事宜,伊並未盜領系爭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 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 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 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 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 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盜領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張嬌妹之遺產,其因而受有損害 ,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前開說明, 系爭存款債權係屬周張嬌妹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乃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查周張嬌妹之繼承人除兩造以外,尚有周華昌周華玉周華勝周華穗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得除被 告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前開說明 ,因該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前,無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賠償,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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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