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羅文忠
羅徐珠妹
羅文池
羅文政
羅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 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對坐落於苗栗 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3 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羅文忠前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047元及利息 ,嗣原告並取得貴院98年度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是原告 對被告羅文忠確有債權存在。因被繼承人羅賢祥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8 日 已由被告羅文忠等5 人共同繼承後公同共有,被告羅文忠之 應繼分與其他被告平均相同。被告羅文忠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羅文忠迄今仍怠 於行使,因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51條、第 1164 條 等規定,代位被告羅文忠之繼承人地位行使權利, 並以其被繼承人羅賢祥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忠積欠其債務6 萬2047元及利息,原 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而被告 羅文忠等5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但迄未辦理分割 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羅文忠所繼承之遺產求償,因認有代位 被告羅文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 年度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異動索引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20 頁 及第70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羅賢 祥之遺產申報狀況核閱無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 日苗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60至67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 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 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判亦揭示:「債 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代位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之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羅文忠之債權未獲清償,原 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因被告羅文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自被告羅文忠分得部分受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羅 文忠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羅 文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遺產。從而, 原告訴請代位被告羅文忠行使對系爭土地即遺產之分割請求 權,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各被告之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核屬公平適當,自無不 合。爰依各被告各5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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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公同共有人│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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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苗栗縣苗栗市福全段│羅文忠、 │羅文忠、羅徐珠妹、羅文池、羅文政、羅菊梅│
│ │1718地號應有部分 │羅徐珠妹、│各取得本編號土地應有部分40 分之3 │
│ │8分之3 │羅文池、 │ │
│ │ │羅文政、 │ │
│ │ │羅菊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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