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何建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
劉慧敏
張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橫坑段850 地號,再重測後為新橫坑段986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5年間,受訴外人 陳光烈、郭荃成等人詐騙借貸,由承辦代書取得原告之印鑑 證明、所有權狀、蓋好印鑑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系爭土 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原 告並先行墊付36萬元作為設定前揭抵押權之相關規費及土地 稅賦典權設定費。嗣後郭荃成盜刻原告印鑑,欲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並向被告為移轉現值之申報。郭荃成於85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系爭土地已賣給郭荃成,並 稱稅賦均由其負擔,已於85年5 月30日繳清,然地政機關通 知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不符,故需補正等語。原告當時即向被 告反應,申請撤回移轉現值申報書,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166,513 元。原告於88年5 月6 日申請後,遭被告以撤 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 文件共同提出申請,不能僅由原告單方提出申請為由駁回, 被告雖係依法辦理,然其確有不當得利之嫌。訴外人郭荃成 、陳光烈集團進行詐騙僅此一次,此後音訊全無,原告與郭 荃成間確實無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郭荃成業已死亡,其繼 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卻處處刁難不予退還不當得利之 166,513 元土地增值稅,是原告申請依法解除契約,撤回原 申報現值,發回原繳土地增值稅,依法土地增值稅係由出賣 人繳納,原告前已給付郭荃成等人36萬元之款項,即可採實 際由該款項支付土地增值稅。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5 月20日與訴外人郭荃成一同向被告 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66,513 元, 該筆稅款於85年5 月30日完納在案。嗣原告於98年8 月10日 及98年11月11日單獨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案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訴外人郭荃成已於94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未能依規定會同權 利人雙方辦理撤銷現值申報。且原告未於退稅請求權時效5 年內為退稅申請,或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相關買賣不成立之 訴,且未能檢附合法時效內之法院判決確定文件證明該買賣 關係不存在,故已逾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另依據郭荃成85年 8 月2 日存證信函及原告98年4 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中,皆提及本案土地增值稅稅款係由郭荃成所繳納,尚無單 方撤銷現值申報辦理退稅之適用,故被告依法否准原告之申 請,當屬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85年5 月20日曾受 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現值申報,並以原告為出賣人,訴外 人郭荃成為買受人,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稅額為166,513 元,前開稅款並於85年5 月30日繳納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稅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34 號卷第12-14 、81-83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 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 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 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 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並非其所繳納,其亦無委託或授權他人 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其先 前曾交付陳光烈或郭荃成等人36萬元款項,應可認為實際上 係以該款項支付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交付36 萬元款項之用途,係用以辦理抵押權之規費(見本院卷第19
頁),其並無授權委託陳光烈或郭荃成以之繳納土地移轉之 增值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之土地增值稅,確係由 原告交付之款項所支出,則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係以該36萬元 支付土地增值稅云云,自屬無據,而非可採。據此,被告所 受土地增值稅166,513 元之利益,既非由原告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而來,則原告自非給付該利益 之人,兩造間並無財產之損益變動可言。此外,本件被告收 取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依照土地稅法第49條之規定,受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後,填發稅單作成課稅處分,並因此受 領繳納之稅款。而被告迄今均未准予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 之申報,或撤銷課稅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 前開土地增值稅,自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甚明。是本件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土地增值稅 166,513 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6,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