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139號
MLDV,102,苗簡,139,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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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何建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
      劉慧敏
      張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橫坑段850 地號,再重測後為新橫坑段986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5年間,受訴外人 陳光烈郭荃成等人詐騙借貸,由承辦代書取得原告之印鑑 證明、所有權狀、蓋好印鑑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系爭土 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原 告並先行墊付36萬元作為設定前揭抵押權之相關規費及土地 稅賦典權設定費。嗣後郭荃成盜刻原告印鑑,欲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並向被告為移轉現值之申報。郭荃成於85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系爭土地已賣給郭荃成,並 稱稅賦均由其負擔,已於85年5 月30日繳清,然地政機關通 知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不符,故需補正等語。原告當時即向被 告反應,申請撤回移轉現值申報書,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166,513 元。原告於88年5 月6 日申請後,遭被告以撤 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 文件共同提出申請,不能僅由原告單方提出申請為由駁回, 被告雖係依法辦理,然其確有不當得利之嫌。訴外人郭荃成陳光烈集團進行詐騙僅此一次,此後音訊全無,原告與郭 荃成間確實無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郭荃成業已死亡,其繼 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卻處處刁難不予退還不當得利之 166,513 元土地增值稅,是原告申請依法解除契約,撤回原 申報現值,發回原繳土地增值稅,依法土地增值稅係由出賣 人繳納,原告前已給付郭荃成等人36萬元之款項,即可採實 際由該款項支付土地增值稅。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5 月20日與訴外人郭荃成一同向被告 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66,513 元, 該筆稅款於85年5 月30日完納在案。嗣原告於98年8 月10日 及98年11月11日單獨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案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訴外人郭荃成已於94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未能依規定會同權 利人雙方辦理撤銷現值申報。且原告未於退稅請求權時效5 年內為退稅申請,或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相關買賣不成立之 訴,且未能檢附合法時效內之法院判決確定文件證明該買賣 關係不存在,故已逾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另依據郭荃成85年 8 月2 日存證信函及原告98年4 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中,皆提及本案土地增值稅稅款係由郭荃成所繳納,尚無單 方撤銷現值申報辦理退稅之適用,故被告依法否准原告之申 請,當屬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85年5 月20日曾受 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現值申報,並以原告為出賣人,訴外 人郭荃成為買受人,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稅額為166,513 元,前開稅款並於85年5 月30日繳納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稅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34 號卷第12-14 、81-83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 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 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 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 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並非其所繳納,其亦無委託或授權他人 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其先 前曾交付陳光烈郭荃成等人36萬元款項,應可認為實際上 係以該款項支付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交付36 萬元款項之用途,係用以辦理抵押權之規費(見本院卷第19



頁),其並無授權委託陳光烈郭荃成以之繳納土地移轉之 增值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之土地增值稅,確係由 原告交付之款項所支出,則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係以該36萬元 支付土地增值稅云云,自屬無據,而非可採。據此,被告所 受土地增值稅166,513 元之利益,既非由原告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而來,則原告自非給付該利益 之人,兩造間並無財產之損益變動可言。此外,本件被告收 取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依照土地稅法第49條之規定,受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後,填發稅單作成課稅處分,並因此受 領繳納之稅款。而被告迄今均未准予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 之申報,或撤銷課稅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 前開土地增值稅,自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甚明。是本件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土地增值稅 166,513 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6,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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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