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義光
相 對 人 蔡桂英
關 係 人 蔡瑞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桂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義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瑞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義光為相對人蔡桂英之姪子,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 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及財務管理,聲請人爰提出監護 宣告之聲請,經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蔡瑞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在戊山園實施鑑定程序,並於 鑑定人(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對於法官所提問之問題及指示之動作
均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重度失智 症,最近又更退化,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 102 年3 月20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 提出鑑定報告略以:蔡桂英因罹患失智症後,之後逐漸出 現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四肢無力,語言能力受損,需鼻胃 管進食,氣切協助呼吸,需尿管使用,日常生活包括穿衣 ,吃飯,如廁及洗澡需人照料,目前在戊山園安置。其日 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其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 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 3 月20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 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父母、兄弟 姐妹均歿,有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之親屬蔡瑞枝、蔡安松、謝蔡玉枝、蔡櫻枝、蔡秋 松、劉郁慶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蔡瑞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1 、居 住環境:聲請人居住苗栗市、每週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若 相對人有需協助事務,可隨時因應。2 、聲請人照顧資源 評估(含經濟能力、照顧能力、親友支持系統等):聲請 人退休逾10年、依靠積蓄及子女奉養,相對人為教職退休 人員、每月收入3 、4 萬,且有身心障礙養護補助,依相 對人經濟條件,能自足安養生活。聲請人考量相對照顧需 求,決定將相對人送至機構照顧,每週仍至機構探視相對 人,並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主要照顧資源協助者為聲 請人及其家屬,其他親友多屬探視性質,未實際參與處理 生活事務。3 、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聲請 狀內容記載由聲請人三妹(蔡瑞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說明本次聲請監護宣告係由聲請人手足及 家族達成共識,對於相對人資產管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由家族成員推舉聲請人三妹擔任。4 、綜合評估及 建議: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其行為能力,但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故經過相對人家族協商後,決定聲請監護宣告, 並推選聲請人成為監護人,而聲請人三妹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協助處理其名下財物。經訪談過程中知 悉聲請人雖未親自照顧相對人生活,但協助相對人繳納照 顧費用、生活事務處理等層面,確有提供適切支持。有關
聲請人、聲請人三妹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考量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之後,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 2 年5 月6 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 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義光為監護人;又關係人蔡瑞枝 為相對人之姪女,對相對人之情形應屬瞭解,爰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