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568號
PCEV,106,板小,156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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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張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03月30日與被告簽定LED顯示屏 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型式規格為 P16、彩虹色、14字、單面橫式面招(下稱系爭標的物) 。原告於105年04月21日依裝機需求單所載之裝機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安裝、驗收及交付完成 ,此經被告於施工完成確認單簽收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於 該址之裝機照片可資為證。
(二)按系爭合約第五條明文,除第一期分期款項及施工費,應 於系爭標的物安裝、驗收及交付完成時清償外,其餘分期 款項被告應於標的物安裝完成次月(第2期)起,每月給 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900元,共分30個月(期)。查 原告於上開期日已將系爭標的物給付被告,詎被告自105 年7月(第3期)至105年8月(第4期)均未給付價金,共 積欠計5,800元。
(三)次按系爭合約第七條明文,被告違反合約條款,致原告須 拆回買賣標的物時,被告須給付原告因拆機所衍生之費用 。且若給付分期款項未滿五期,被告仍應補足五期分期款 做為標的物知折舊費用。次查,原告於105年9月2日前往 拆機,且經核算此次拆機費用為1,500元,拆機吊車費3,0 00元,共4,500元。亦須另付105年9月(第5期)之分期款 項2,900元。
(四)末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惟未獲被告理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合約之合約書、裝機需求單 、施工完成確認單、裝機現場照片、系爭合約之繳款明細、 拆機現場照片、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送達 回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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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