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李兆蘭
被 告 劉嘉樓
劉嘉民
劉嘉政
邱劉瑞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政
劉瑞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劉順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十三筆不動產,請求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由被告劉嘉樓、劉嘉民、劉嘉政各取得3分之1。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銀行及 郵局存款,皆由原告劉李兆蘭繼承10分之5,被告劉嘉樓、 劉嘉民、劉嘉政、邱劉瑞容、劉瑞花各繼承10分之1。嗣於 102年5月1日變更其聲明為:請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准予分割。茲因本件為分 割遺產等訴訟,原告更正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瑞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劉順德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育有六名子女劉嘉唐 、劉嘉樓、劉嘉民、劉嘉政、邱劉瑞容、劉瑞花,其中劉嘉 唐於43年9 月23日死亡,並無子嗣,故兩造每人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並聲明:請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嘉樓、劉嘉民、劉嘉政、邱劉瑞容於本院102年5月 1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並 稱:本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主要原因,是在金錢分配方 面,被告劉瑞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且都不接電話 ,也不回應,上次法院調解也不出面處理等語。 (二)被告劉瑞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順德已於100年9月30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劉李兆蘭為被繼承人之妻,被告 劉嘉樓、劉嘉民、劉嘉政、邱劉瑞容、劉瑞花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 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順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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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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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27分之│兩造依如附表二│
│ │ │158之1地號 │3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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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24分之│同上 │
│ │ │171地號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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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1440分│同上 │
│ │ │181地號 │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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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2880分│同上 │
│ │ │441地號 │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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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2880分│同上 │
│ │ │441之2地號 │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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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2880分│同上 │
│ │ │441之3地號 │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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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2880分│同上 │
│ │ │442地號 │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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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2880分│同上 │
│ │ │444地號 │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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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3分之1│同上 │
│ │ │102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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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9分之3│同上 │
│ │ │1518之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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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3分之1│同上 │
│ │ │67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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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3分之1│同上 │
│ │ │68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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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上│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3分之1│同上 │
│ │ │68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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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現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臺北六張犁郵局存款 │ │ │
│ │ │870,12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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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現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同上 │
│ │ │有限公司環北分行存款│ │ │
│ │ │3,093,051元及其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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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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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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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李兆蘭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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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嘉樓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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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嘉民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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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嘉政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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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劉瑞容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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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瑞花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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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