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七十四號「東群電氣行」之負責
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向陳慰承
所購入現代型伴唱機一具及光碟音樂帶一片,其中該光碟音樂帶所含之「只有你
」、「不想伊」、「心內話」、「惜別海岸」等歌曲共計六十五首,均為擅自重
製原告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仍在前開其所經營之電氣行處,陳列該光
碟音樂帶,預計連同上開伴唱機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
權,造成原告公司受損,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尚未曾出售成功過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已侵害原告
公司之著作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兩造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是否過
高?本院審酌被告販售期間達一年二月(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時間非短,每台伴唱機連同光碟音樂帶獲利一千元,尚非頗豐,且
被告係銷售者而非製造者,其開設之「東群電氣行」亦非以販售系爭伴唱機為主
等情,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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