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甘祝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所遺房屋門牌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 ○0號(門牌整編前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0 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68.9平方公尺,持分比率:0000000/0000000)准予變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甘祝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甘祝年為聲請人所轄管之榮民 ,於民國90年12月7 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房屋一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 聲請鈞院於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家催字第9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限被繼承人甘祝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 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甘祝啟已向鈞院聲明繼承, 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 ,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 項所示遺產等語,並提出 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9 號民事裁定影本、刊登公示催告之報 紙影本、93年12月8 日苗院霞家恆93聲繼字第10號函影本、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又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 、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 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 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甘祝年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
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 9 號裁定影本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1年 2 月5 日迄今已逾1 年,亦有該新聞紙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家催字第9 號公示 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甘祝年之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甘祝啟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3年12月8 日 以苗院霞家恆93聲繼字第10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 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核算超過新台幣200 萬元之 部分歸屬國庫,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 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