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及民眾日報第一版登載長六公分、寬三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在乙○○○○○○○○前損害乙○○○○○○○○之名譽,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甲○○」。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七年間起即與原告有珠寶買賣、 委託加工等生意往來,嗣被告因認其於八十九年年八月八日前後向原告所購買之 二顆鑽石及孔賽石鑲墜等珠寶,品質不佳,並非原告員工所保證之鑽石級數及純 淨度,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白天上班時間,在胸前懸掛「寶記豬寶」招牌 ,至原告經營之珠寶行,公然於櫥窗前、騎樓、走道等處徘徊,讓不特定路人側 目觀看,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侮辱原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坐 輪椅手持書有「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之木牌至原 告之珠寶行,公然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犯誹謗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 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新台幣( 以下同)五萬元,計營業損失一個月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原告名譽損失一百五十 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及民眾日 報第一版登載長六公分、寬三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為:「甲○○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在乙○○○○○○○○前損害乙○○○○○○○○之名 譽,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甲○○」。
二、被告則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有誹謗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共一個月,不知其請求之依據 何在,其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五萬元之事實,及其營業損失與被告之誹謗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不甘買珠寶受騙方前往舉牌抗議,而 原告同意退款所開之支票亦未兌現,其請求名譽損失一百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退而言之,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酌予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原告經營 之珠寶行為上開誹謗原告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
誹謗原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被告 拘役六十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誹謗原告,損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据,茲就原告請求事項審酌如下: ㈠關於請求營業損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誹謗行為造成伊每日營業 損失五萬元,計損失一個月共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請求名譽損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誹謗原告 ,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予認定。查原告張寶麟係美國東南 諾瓦大學企管博士,寶記珠寶行負責人,八十九年營業額為四百七十餘萬元。而 被告甲○○係台東女中畢業,家庭主婦,有房地一棟(高雄市○○區○○街八十 巷十七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產、所得清單、營業申報書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三 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及民眾日報第一版登載長六 公分、寬三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 十一日在乙○○○○○○○○前損害乙○○○○○○○○之名譽,特此登報道歉 ,道歉人甲○○」等語,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為被告所同意,應予准 許。
五、被告若認與原告有買賣糾紛,自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救濟,其竟不此之圖, 而為上開公然舉牌誹謗原告之行為,致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請求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即不足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及民眾日 報第一版登載長六公分、寬三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為:「甲○○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在乙○○○○○○○○前損害乙○○○○○○○○之名 譽,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後已不 得上訴,無庸宣告假執行,且登報道歉部分,性質上亦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其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永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