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09號
MLDV,102,司繼,209,201305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郭玉蘭 
      郭金富 
      郭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俊宏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 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弟、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子女郭晏晴郭翊綺、郭廷烽及外孫女郭宇蓁雖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53 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郭秋風郭賴梅英尚未聲請拋棄繼承 權,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 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筆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