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震宇
相 對 人 林永財
林邱玉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 條及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 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將其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與案外人林俊臣對聲請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 年5 月31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逾60萬元,且於10 0 年6 月2 日簽發本票交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經催告後仍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存證信函暨回 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業經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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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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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大湖鄉 │ 南湖 │ │ 335–5 │建│ 141 │ 全部 │所有權人: │
│ │ │ │ │ │ │ │ │ │林永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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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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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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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 │同上土地│苗栗縣大│住家用 │一層:45.85 │ │全部│所有權人: │
│ │ │編號1 │湖鄉和興├────┤二層:45.85 │ │ │林邱玉廷 │
│ │ │ │27號 │加強磚造│騎樓: 5.26 │ │ │ │
│ │ │ │ ├────┤合計:96.96 │ │ │ │
│ │ │ │ │二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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