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3號
MLDV,102,再,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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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熀
再審被告  李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
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 定,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 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惟再審被告係以其執 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 示不獲兌現為由,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惟該支付命令所憑藉之系爭支票,經再審原告於民國 102 年5 月3 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查證結果,始知 系爭支票並非由再審被告提示,顯見再審被告係於系爭支票 提示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支票提示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系 爭支票於第三人提示後,已喪失票據流通性,再審被告嗣取 得系爭支票已非票據權利人,因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 證物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聲明: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支付命令廢棄。2、再審被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支付 命令之聲請駁回。
3、再審及督促程序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部分:
1、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即應准其所請。又按因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 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 支付命令無關,法院亦不為調查(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 407 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 點亦規定:「司法事 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 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 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是於認定確定支付命令是 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時,應依上揭標準以認定司法事務官 核發支付命令時,是否違反前揭形式審查原則。2、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既於聲請狀載明其請求 為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 元,並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其執再審原告 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後核明無訛。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 形式審查足認再審被告係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已表明 請求之標的為一定數量之金錢,並敘明票據權利原因事實, 並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業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以下有關支付命令聲請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司法 事務官為審核時,因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 庸舉證,其有關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 關,依法自應核發支付命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應屬適法,並不生再審事由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
3、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後始取得系爭支 票等語,資以爭執。惟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 據法第41條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



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 「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 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 ,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 第 一百三十條參考) ,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等意旨,係指背書人不必就期後背書負票據上背書人責 任,並非指發票人不必負票據上責任。茲再審原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系爭支 付命令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對於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故本件縱為實質之事實審 查並為再審被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之事 實認定,亦不能否定再審被告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判斷。 更何況,此部分之事實,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從事形式審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得加以審酌,再審原告藉以爭執,並 非有據。
4、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有未經斟酌之 證物部分:
1、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 僅從事形式審查,不必從事實質審查斟酌之證物,故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確定支付命令之再審 程序,應無從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 判亦揭示:「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 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 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 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 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 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 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



用該款再審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年第2 冊951-954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6 號、100 年度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2、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發現再審被 告係於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更何況 ,參照前述㈠之3有關期後背書之說明,即使從事實質審查 ,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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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 │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票 號│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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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捌拾伍萬元 │000000000 │101年3月31日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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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HN0000000 │101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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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