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李婉瑜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賴意利
訴訟代理人 賴來甲
被 告 葉其山
訴訟代理人 葉秀蘭
葉秀溱
被 告 張阿永
訴訟代理人 張恆銓
被告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 張金田
人 號
被 告 葉英溪
葉英杰
張結成
張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面積一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意利取得。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六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五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張阿永、張結成、張清標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二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意利取得;編號丁、面積二六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英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苑裡鎮石頭坑段石頭坑小段第95-4 地號、面積2,8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5-4地號土地) 為原告、被告賴意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同地段第95 -16 地號、面積12,9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5-16 地號 土地)為原告、被告賴意利、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張 英杰、張阿永、張結成、張清標等9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東側現由原告耕作中,因共有人 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僅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案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民國102 年1 月2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系爭95 -4地號土地:編號A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分歸被告賴意利 所有;⑵系爭95-16 地號土地: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乙分歸被告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張阿永、張結成、張 清標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分歸被告賴意 利所有;編號丁分歸被告葉英杰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賴意利陳述:同意分得附圖編號B 及丙部分。三、被告葉英杰陳稱:願分得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等語。四、被告葉其山、張阿永、張金田、葉英溪、張結成、張清標等 人均陳明:其無使用系爭95-16 地號土地,分割後願與其他 未使用土地之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被告葉其山、張阿永、張 金田並稱:願分得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並與其他被告維持 共有等語。
理 由
一、被告葉英溪、張結成、張清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嗣於102 年2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將系爭2 筆土 地單獨分割,分割方案各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卷第257 、258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亦有明文。系爭2 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均 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被告賴意利係於上開條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95-4地號土地;被告葉英溪、 賴意利、葉其山、張金田、葉英杰、張阿永、張結成、張清 標等亦均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95-16 地號土
地,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不論分割後 之面積為何,均得為分割。而原告雖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後始取得系爭95-4、95-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應有 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惟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 「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 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準此,倘分 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 故系爭2 筆土地即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原告主張系爭 2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乙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2 筆土地,依法有據。
四、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亦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 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 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為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95-4地號土地南側鄰苗50線道,自苗50線旁有 灌溉溝渠之斜坡田埂進入後,溝渠兩側有4 畦稻田,為原 告所種植;往西為被告賴意利所有之柚子園。而系爭95-1 6 地號土地之西、西南側亦均鄰苗50線道,西北角之2 畸 田地為被告葉英杰所管理,現休耕中,北邊有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石鎮里41號之鐵皮屋及土造平房,屋後空地種植柚 子樹;土地中間有2 畦休耕區為原共有人葉佾忠、葉佾岷 所共同管理(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原告),北邊亦有其等所 有門牌號碼石鎮里41號之房屋;土地東側則為原告所種植 之田地;土地西南方之門牌號碼石鎮里40-1號之2 層磚造 房屋、鐵皮倉庫,均為被告賴意利所有,並有被告賴意利 之兒子賴來甲所種植之柚子園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協同兩造及通霄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卷第148 至159 頁),及
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之現況圖(卷第171 頁)等件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東側土地為原告所耕作,西側則為被 告賴意利所使用,其等均表示願依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 ,即各自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B 部分土地;且南側 均臨苗50線道,分割後雙方之通行均無問題,是本院參考 其等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由 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分由被告賴意利取得,應屬公平允 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95-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再系爭95-16 地號土地上各共有人使用情形,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查明在卷,詳如前(一)所述,僅共有人原告、被 告賴意利、葉英杰等人使用之,且其等均表明希望各自分 得使用之範圍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並無 重疊衝突,亦不相妨礙,是按其各自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 地,得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達到最高,本院爰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 被告賴意利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葉英杰取得。另未 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 張阿永、張結成、張清標等人,均曾到庭表明分割後願與 其他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在卷(卷第222 頁 );且被告葉其山、張金田、張阿永亦到庭陳稱願意分得 附圖編號乙部分,並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明確(卷 第284 頁),而被告葉英溪、張結成、張清標對於本院製 作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迄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是 堪認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已符合其等意願;爰將附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張阿 永、張結成、張清標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綜 上所述,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 利益,確屬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95 -1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一:系爭95-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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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葉英溪 │ 88/600 │
├──┼─────┼──────┤
│ 02 │賴意利 │ 100/600 │
├──┼─────┼──────┤
│ 03 │葉其山 │ 4/600 │
├──┼─────┼──────┤
│ 04 │張金田 │ 2/15 │
├──┼─────┼──────┤
│ 05 │葉英杰 │ 121/600 │
├──┼─────┼──────┤
│ 06 │張阿永 │ 43/1200 │
├──┼─────┼──────┤
│ 07 │張結成 │ 129/2400 │
├──┼─────┼──────┤
│ 08 │張清標 │ 129/2400 │
├──┼─────┼──────┤
│ 09 │李婉瑜 │ 121/60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和│
│ │ │與系爭2 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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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葉英溪 │853776/0000000【計算式:(12936 ×88/600×450 )÷(2834×1100│
│ │ │+12936 ×450 )=853776/0000000】 │
├──┼─────┼───────────────────────────────┤
│ 02 │賴意利 │0000000/0000000 【計算式:(1417×1100+12936 ×100/600 ×450 │
│ │ │)÷(2834×1100+12936 ×450 )=0000000/0000000 】 │
├──┼─────┼───────────────────────────────┤
│ 03 │葉其山 │38808/0000000 【計算式:(12936 ×4/600 ×450 )÷(2834×1100│
│ │ │+12936 ×450 )=38808/0000000 】 │
├──┼─────┼───────────────────────────────┤
│ 04 │張金田 │776160/0000000【計算式:(12936 ×2/15×450 )÷(2834×1100+│
│ │ │12936 ×450 )=776160/0000000】 │
├──┼─────┼───────────────────────────────┤
│ 05 │葉英杰 │0000000/0000000 【計算式:(12936 ×121/600 ×450 )÷(2834×│
│ │ │1100+12936 ×450 )=0000000/0000000 】 │
├──┼─────┼───────────────────────────────┤
│ 06 │張阿永 │208593/0000000【計算式:(12936 ×43/1200 ×450 )÷(2834× │
│ │ │1100+12936 ×450 )=208593/0000000】 │
├──┼─────┼───────────────────────────────┤
│ 07 │張結成 │312890/0000000【計算式:(12936 ×129/2400×450 )÷(2834× │
│ │ │1100+12936 ×450 )=312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
├──┼─────┼───────────────────────────────┤
│ 08 │張清標 │312890/0000000【計算式:(12936 ×129/2400×450 )÷(2834× │
│ │ │1100+12936 ×450 )=312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
├──┼─────┼───────────────────────────────┤
│ 09 │李婉瑜 │0000000/0000000 【計算式:(1417×1100+12936 ×121/600 ×450 │
│ │ │)÷(2834×1100+12936 ×450 )=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