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8號
MLDV,101,訴,138,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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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王啟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王水
訴訟代理人 饒賢萍
被   告 鄭文乾
      鄭嘉慶
      鄭雅君
      陳鄭秀英
      鄭秀味
      鄭秀蘭
      鄭足
      李美華(即鄭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美華為被告鄭世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 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 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 11月30日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鄭世明,業於 宣示判決前之民國101 年12月29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由其繼承人李美華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原告 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雖於102 年3 月5 日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本院裁定命繼承人李美華為被告鄭世明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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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