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62號
MLDV,101,苗簡,6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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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鄭明生
      鄭鳳池
      鄭進生
      鄭石路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謙堃
被   告 林烜祥
      許嘉彬
      許嘉坡
      許乃文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烜祥所有坐落同段一四0三地號土地、被告許嘉彬許嘉坡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七八地號土地、被告許嘉彬許嘉坡許乃文共有坐落同段一四0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4-5-6-1-2 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 0000地號土地與分別為被告共有或所有坐落同段1403、1378 、1406地號土地,於100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上開4 筆土地界址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東崎頂段1404(重測前崎頂段 153-8 )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406(重測前崎頂段 153-13)、1378(重測前崎頂段153-7 )、1403(重測前崎



頂段147-21)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議,經 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以調處委 員參照舊圖及被告協助指界測量成果為重測結果,但上開調 處結果所示之土地界址,與土地確實界址不符,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明顯短少,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烜祥所有坐落同段1403地號土地、被告 許嘉彬許嘉坡共有坐落同段1378地號土地、被告許嘉彬許嘉坡許乃文共有坐落同段14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之00-00-00-00-00-0-0連接線。三、被告則均以:苗栗縣政府於100 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因被 告不知系爭4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故被告均尊重且同意苗 栗縣政府指派之現場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結果即為重測後之 界址。且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亦以該 重測後之經界線為系爭4 筆土地間之界址,是系爭4 筆土地 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4-5-6-1-2 連接線為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1404地號土地與之系爭地號土地相毗 鄰,兩造間就土地重測界址位置發生爭執,且經苗栗縣政府 調處後,原告仍然不服該調處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地 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 議,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 ,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 時係使用交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 為可採。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 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有坐落系爭1404地號土地上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周圍預留使用空間後之範圍作為土地經界線,被告 則均認為應以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00 年10月14日調處仲 裁即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土地之界址。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4 04地號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房子以外,其餘跟鄰地之交界 處均為雜草,而原告所有房屋係磚造鐵皮平房,約於60餘年 前所建,外觀老舊,於18年前經原告重新粉刷,現仍居住使 用。本院並以系爭1404地號土地與毗鄰之1406、1378、1403 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件測量標的,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分別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重測 後地籍圖含調處仲裁結果(即被告主張之界址線)測繪,製 作面積分析表並測量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經該中心測量系 爭房屋位置,並按各該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各筆土地與登 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101 年9 月21日鑑定書、 鑑定圖、102 年3 月26日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卷第 125-135 頁、第137-140 頁、第177-178 頁)。 ㈡依上開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系爭1404地號土地與毗鄰同 段1406、1378、1406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如 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 連接線;重測後(含調處仲 裁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4-5-6-1-2 連接線。重測後之地 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雖有所不符 ,惟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係依本院囑託事項將系爭 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其套繪作 業係以重測前比例尺1/1200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 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地籍圖上位 置,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經界之記載皆為「14待協 助指界」,惟本案地籍圖重測主辦機關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故有關本案重測前後經界線為何不同、是否為測量技 術上之誤差所致部分,該中心無從比較分析,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2 年4 月2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補充鑑定圖(見卷第177-178 頁)在卷可佐。而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 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圖測繪中心函 附之鑑定書(含圖)在卷可稽(卷第137-140 、178 頁)。 該中心測繪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復為具有測量專業技 術之我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受本院囑託所製作之前述鑑 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信。又新舊地籍圖使用之測量技術不 同,導致測量結果面積有所出入,惟因重測後依較新穎之技 術及較為精密儀器所繪製,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較 為可採。本件就系爭1404地號土地與毗鄰1403、1378、1406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於重測前後有所不同,然考量重測人員 於100 年辦理土地重測時,就前開界址已依調查結果辦理戶 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套繪作業,其 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初算面積(或面 積分析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況資料、土地複丈圖冊 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解各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 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位置,並辦理協助指界,其中1404與 1406地號之界址線業經100 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為如附 圖所示1-2 連接線(舊地籍圖停止使用),其餘1404與1403 、1378地號界址線則因爭議未決,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參考前開舊地籍圖等資料及協助指界作為重測後結果即如附 圖所示4-5-6-1 連接線。足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係經由較以 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 。而原告復未指出重測後(含調處仲裁)有指界錯誤或測量 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則系爭1404與1403、1378、1406地 號之界址線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被告所指4-5-6-1-2 連接線 較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依被告所指重測後之界址線,其所有坐落於1404 地號之房屋將無維修及使用庭院之空間,故應以如附圖所示 00-00-00 -00-00-0-0 連接線為準云云,惟查,系爭1404與 1406地號之界址線如依原告指界之1-2 連接線為界址,系爭 房屋仍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再者,原告先前曾主張經界線為 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重新指界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連接



線(卷第65-66 頁),然無論依其前後指界結果,系爭房屋 均有越界建築於1406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是其以系爭房屋之 維修及使用空間為定界址線之依據,尚無可採。何況原告陳 明其第一次至現場指界係其憑記憶所為,嗣後當庭變更指界 原因乃係參照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面積結果,縮小範圍而指 界(卷第187 頁),則其所指界全憑主觀認知而並無客觀基 準,其二次指界復存在顯著差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 充鑑定圖附卷足憑,則其主張之界址線,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1404、1403、1378、1406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4-5-6-1-2連接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 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二次指界)均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 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
├──┼─────────┼────────────────────┤
│1 │1404 │鄭明生鄭進生鄭石路鄭鳳池
│ │重測前崎頂段153-8 │ │
├──┼─────────┼────────────────────┤
│2 │1406 │許嘉彬許嘉坡許乃文
│ │重測前崎頂段153-13│ │
├──┼─────────┼────────────────────┤
│3 │1378 │許嘉彬許嘉坡
│ │重測前崎頂段153-7 │ │
├──┼─────────┼────────────────────┤
│4 │1403 │林烜祥




│ │重測前崎頂段14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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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