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三義鄉金華生中元祀神明會
法定代理人 曾漢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黃蔡翠紅(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勇(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雪(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琴(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杜黃月娥(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育(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芳(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君(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國勇、黃月琴、杜黃月娥、黃蔡翠紅、黃俊育、黃麗芳、黃麗君、黃麗雪為被告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佐參)。又裁 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 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 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秀梅於民國92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國 勇、黃月琴、杜黃月娥、黃蔡翠紅、黃俊育、黃麗芳、黃麗 君、黃麗雪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2 年5 月6 日中院東家繼字第4565 8 號函在卷為憑。則本件判決雖於102 年2 月7 日宣示判決 ,惟被告黃秀梅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依前揭裁判 及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國勇、黃月琴、
杜黃月娥、黃蔡翠紅、黃俊育、黃麗芳、黃麗君、黃麗雪為 被告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