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黃茂一
彭清旺
黃宗本
黃五妹
許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張仕享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余文心
被 告 繆曾阿幼
繆清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昌基
繆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繆曾阿幼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五○平方公尺、B 面積八八平方公尺、D 面積五平方公尺、F1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坐落同上段一二八三之九地號上如附圖編號F 面積四一平方公尺、G 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上段一二八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繆清乾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一七平方公尺、E 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同上段一二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繆清乾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黃茂一、彭清旺、黃宗本、黃五妹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繆曾阿幼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被告繆清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繆曾阿幼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繆清乾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 北勢窩段1283、1283之4 、1283之9 、1283之13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面積1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將聲請假執行部分減縮;另於102 年5 月14變更訴之聲明 :「被告繆曾阿幼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102 年4 月15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D 、F1,坐落同上段1283之 9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F 、G ,及坐落同上段1283之4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繆清乾應將坐落同上段128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E 地上物,坐落同段527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H ,及同段1283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1283、1283之4 、 1283之9 、1283之13、5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 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國瑛、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 、黃栓楎、黃讚生、黃賜生、黃永祥、黃信淵等人共有。被 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B1、C 、D 、E 、F 、F1、G 、H 、H1地上物,其中編號A 、B 、B1、D 、 F 、F1、G 地上物係被告繆曾阿幼所有,編號C 、E 、H 、 H1 係 被告繆清乾所有,原告雖曾多次口頭及調解時催請被 告拆屋還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稱上開地上物占用 土地已有交付租金,惟被告所交付租金,除三七五租約範圍 之租金外,其餘多繳部分,係因被告耕作面積超出其三七五 租約承租範圍,並非承租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被告上開 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確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A 、B 、B1、D 、F 、F1、G 建物 為被告繆曾阿幼所有,編號C 、E 、H 、H1建物為被告繆清
乾所有,上開建物原為土造,破舊到不能居住後,被告再加 以翻修。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從38年間即向地主承租,也有繳 租金。被告承租三七五耕地租約所載土地為同段526 之1 、 526 、526 之2 、526 之3 、526 之4 地號土地,租額為3, 868 台斤,但被告所繳納租額為4,890 台斤,超過租約所載 租額部分,即係承租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被告依租賃 關係合法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283、1283之4 、1283之9 、1283之13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共有,527 地號為原告黃茂一、彭清旺、黃宗本 、黃五妹與他人共有(原告許雅涵非此筆土地共有人),如 附圖所示A 、B 、B1、D 、F 、F1、G 建物為被告繆曾阿幼 所有,編號C 、E 、H 、H1建物為被告繆清乾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5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6 至25 頁、第174 至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A 面積50㎡、B 面積88㎡、B1面積25㎡、C 面積17 ㎡、D 面積5 ㎡、E 面積44㎡、F 面積41㎡、F1面積25㎡、 G 面積31㎡、H 面積49㎡、H1面積3 ㎡建物,確分別占用原 告與他人共有系爭5 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考(見卷第63至74、81、15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自所 有上開建物確有占有系爭5 筆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抗辯與 原告間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就其有租賃關係 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繳租單 據各一紙(見卷第113 、114 頁),雖可證明被告三七五租 約每年租額為3,868 台斤,被告繳交4,890 台斤,有多繳1, 022 台斤,惟被告所提證物並無關於系爭5 筆土地之記載, 且被告多繳租額原因甚多,實難認該多繳租額,即係承租系 爭5 筆土地之對價。又原告稱被告多繳租額係因其耕作範圍 超出其承租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被告除其承租 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526 之1 、526 、526 之2 、526 之 3 、526 之4 地號土地外,其耕作範圍確有逾越至同段525 、525 之2 、524 、523 地號土地,逾越範圍共888 平方公 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41 至150 頁),是原告 所稱被告多繳租額係因其耕作範圍逾越至同段525 、525 之 2 、524 、523 地號土地,並非承租系爭5 筆土地之對價, 尚屬可採。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其有承租系爭5 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 筆土地,並請求被 告各自將所有建物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許雅涵僅為系爭1283、1283之4 、1283之9 、1283之 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系爭52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關於原告許雅涵請求被告繆清乾拆除坐落系爭527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H 面積49㎡,及返還上該土地部分,即屬無據。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繆曾 阿幼將如附圖所示A 、B 、B1、D 、F 、F1、G 建物拆除, 被告繆清乾將如附圖所示C 、E 、H1建物拆除,並將是開建 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另原告黃茂一 、彭清旺、黃宗本、黃五妹請求被告繆清乾將如附圖所示H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黃茂一、彭清旺 、黃宗本、黃五妹及其他共有人,亦有理由,均應與准許。 原告許雅涵請求逾越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