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353號
MLDV,101,苗簡,35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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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羅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
      陳雲壤
被   告 林熹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林添福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票據號碼為 CH81595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101 年5 月4 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向訴外人林添福及 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林添福於101 年4 月之餐宴席間, 向原告表示其具公務員身分,且黑白兩道通吃,原告遂信任 林添福,將施作田埂填土整地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 由林添福處理,雙方就上開工程達成承攬合意,此調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 第697 號原告大哥羅琳城之偵訊筆錄可證,故該工程施作瑕 疵自應由林添福負責。另依朱程正之證詞,亦不構成恐嚇。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林添福前因原告請託找人幫忙施作系爭工程,而介 紹訴外人邱金清朱程正2 人予原告,由渠等分別與原告約 定施工相關事宜,並分別完成施作田埂及整土工程,詎邱金 清、朱程正依約完工後,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均遭原告 百般推託,拒不給付。邱金清嗣向本院起訴,以本院101 年 度苗建簡字第10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在 案。至朱程正與原告訂定之整地合約,於101 年5 月3 日前 遭原告三哥羅義富脅迫而撕毀,朱程正為證明其與原告間確 有整地合約存在,嗣將撕毀之合約書交由通霄分局苑裡分駐 所拼湊復原。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夥同自稱竹聯幫幫主,外號「石頭」



石本正、原告三哥羅義富、友人陳永梭朱程正,至被告 及林添福上班處所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周圍及出入口監控, 俟被告及林添福下班後,四下無人之際,強行限制被告及林 添福於鎮公所停車棚多時,以要將被告及林添福押走、不讓 渠等至鎮公所上班及危害家人安全等語,脅迫林添福於石本 正事先在廣告紙上書寫之賠償和解書及土地還原合約書簽名 ,並簽發票據號碼為815953號(即系爭本票)、815954號、 815955號、815956號,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合計80萬元之 4 紙本票。而被告係林添福之女,當日為了解父親為何遭受 多人圍困,即無端遭原告及其友人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於 上開賠償和解書為見證人之簽名,並於上開4 紙本票背書。 被告及林添福脫困後,隨即於當晚向苗栗縣通霄分局苑裡分 駐所報案其等遭受原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並於101 年5 月21 日分別以苑裡郵局第62、63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負擔債務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涉妨害自由罪行,業經苗栗地檢署以 10 1年度偵字第541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則依最高 法院46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原告以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不 法手段脅迫被告背書之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又據證人朱程正於101 年9 月24日到庭證稱: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受恐嚇始為背書之簽名。而被告 既已撤銷該遭脅迫背書簽名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給付 票款之請求即無理由。再據林添福朱程正於101 年11月16 日依苗栗縣政府101 年11月8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 號 函通知,前往苗栗縣政府就傾倒土方一事陳述意見,朱程正 已敘明系爭土地之土方其只處理少部分,大部分土方其實是 原告自己處理,其僅負責以機械整地,且據悉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可見原告早有預謀利用林添福公務員之身分 ,以歪曲事實之手段,故意推諉塞責,再夥同友人恐嚇林添 福圖謀不法利益。另查據101 年5 月4 日苗栗縣環保局檢測 結果,原告委任朱程正整地之土方並非毒土,且依法該填土 行為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填土行為人負責,亦與林添福無涉 ,此調閱環保局調查記錄即明,益證原告有脅迫林添福取財 之不法意圖。
㈣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林添福既未曾與原告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原 告亦未與林添福約定給付報酬,兩造間應無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雖稱調閱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97 號其大哥羅琳 城之偵訊筆錄即可證雙方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合意,惟羅琳



城為原告之胞兄,其言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何況豈能僅憑第 三者之臆測認定當事人之真意,訴外人羅琳城之言詞尚不足 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外人林添福於101 年5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賠償和解書 及土地還原合約書,並簽發票據號碼為815953號(即系爭本 票)、815954號、815955號、815956號,票面金額均為20萬 元,合計80萬元之4 紙本票;被告則於上開賠償和解書為見 證人之簽名,並於上開4 紙本票背書。惟被告及林添福隨即 於當晚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渠等遭受原 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並於101 年5 月21日分別以苑裡郵局第 62、63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嗣 持林添福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向林添福及被告 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置理。而原告土地之田埂填土整地工 程已分別由訴外人邱金清朱程正施作完成。又原告所涉妨 害自由罪行,現經苗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系 爭本票(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01號支付命令卷),及 被告所提賠償和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1 年5 月21日 苑裡郵局第62、6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卷第 18至29頁)等件為證,且有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41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詳卷第171 至173 頁)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辯其於101 年5 月3 日於系爭4 紙本票所為背書,係 遭原告及石本正等人脅迫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 業據證人朱程正到庭證稱伊有與原告訂定整地合約,合約係 伊簽好後交給林添福拿給原告,原告簽好後再由林添福交給 伊,後因原告及其大哥羅義富對整地結果不滿意,羅義富陳永梭叫伊把整地合約撕掉,他們要直接找林添福負責。10 1 年5 月3 日當天羅義富叫伊到苑裡鎮公所,伊以為是有工 資可以領,伊去到鎮公所外面跟羅義富聊天,結果他們看到 林添福從鎮公所走到前面空地,他們就把林添福叫住,不讓 他走,然後就在洽談整地工程的問題,本來只有羅義富跟陳 永梭在那裡,後來羅文國跟一個綽號叫石頭的人(即訴外人



石本正)也到現場,石頭這個人到場後,就很大聲講話,叫 林添福及伊要把土地整成能耕作稻米的程度,伊有答應要把 土地整理成能耕作的程度,後來石頭這個人恐嚇林添福跟他 女兒就是被告,要他們賠償100 萬元,後來談到80萬元,後 來石頭就跑到圖書館裡面寫和解書跟土地還原合約書,還有 三張本票,然後先叫伊進去簽立土地還原合約書。在公所外 面他們逼被告當天晚上前一定要先付二十萬元現金,不然就 不讓他們走。當時被告及林添福用電話一直打,都沒有籌到 現金。在鎮公所外面,石頭語氣很壞的跟林添福他們說,如 果不賠償就不讓他們在鎮公所上班,石頭說他們是公務員, 如果事情爆發了,他們也不用想在公所上班了,還說林添福 明年就退休了,跟他拿這一點錢也不為過等語綦詳(詳本院 卷第100 至103 頁)。參以原告及石本正羅義富陳永梭 等於前揭時地對被告及林添福涉犯強制罪嫌,業經苗栗地檢 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被告 所提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詳卷第171 至173 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足徵被告所辯其係遭原 告及訴外人石本正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加諸被告及林添 福,致其心生恐怖,始於系爭本票為背書之意思表示等情, 應屬可採。原告空言主張依朱程正之證詞,不構成恐嚇云云 ,應非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本票所為背書係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為,既如前述 ,而被告業於101 年5 月21日以苑裡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 撤銷負擔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等情,有該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所辯其 已合法撤銷前述被脅迫而於系爭本票背書之意思表示,其於 系爭本票背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 為自始無效,被告無需負票據背書責任等情,於法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10 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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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