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限定繼承利益暨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簡字,101年度,19號
MLDV,101,苗家簡,19,201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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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
      蘇皇娟
      林子凡
      許瑀璇
被   告 廖松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廖原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零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廖原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原鋒前曾向原告申請花旗萬事達透 明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訴外人廖 原鋒未依約如期繳款,並於99年6 月25日死亡,死亡時尚積 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70,557 元及其利息6,537 元 (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廖原鋒之繼承人,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 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廖原鋒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30樓之6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之不動產,詎被告廖松森於99年9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 ,旋於99年12月8 日出賣予訴外人李林阿端,嗣原告向鈞院 查詢訴外人廖原鋒之繼承情形,並欲持執行名義執行系爭房 屋時,方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林阿端,且原 告向被告廖松森請求清償被繼承人之信用卡債務時,被告竟 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繼承債務,衡其所為顯屬隱匿遺產行為 ,且其情節難謂輕微。另依被告此等迅速為遺產處分之客觀 情狀,顯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從而被 告自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不得主張僅於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094 元及其中170,557 元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廖原鋒購買系爭房屋時, 是我跟廖原鋒去向合作金庫貸款,貸款之後因廖原鋒錢還是 不夠,叫我借50萬元給他,所以我有借50萬元給廖原鋒買房 子,我有繼承廖原鋒的遺產,繼承之房子有抵押借款,房子 賣掉還抵押債務及欠我的錢,廖原鋒生前有欠原告信用卡的 錢,我並不知道,且我在99年12月8 日把系爭房地賣掉之前 ,原告也沒有來主張債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原鋒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 廖原鋒於99年6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廖原鋒之繼承人,未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並於99年9 月17日就被繼承人 廖原鋒所遺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9年12月8 日出 賣予訴外人李林阿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本院100 年1 月17日苗 院源家字第01715 號函、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 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出賣繼承遺產之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林 阿端之行為,是否影響限定繼承之效果。原告固主張被告 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 ,然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 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且 繼承人是否有詐害意圖,不能單憑處分遺產行為而推論,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理自明。查,被繼承人廖原鋒 生前於97年5 月23日買受系爭房地後,於同日以系爭房地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而系爭房 屋經被告繼承及出售予訴外人李林阿端後,上開抵押權業 於99年12月14日因債務清償而塗銷乙節,有系爭房屋之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用 以清償被繼承人廖原鋒之抵押債務等情應為真正。再依原 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係於99年12月 8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林阿端,原告雖提出電話通話內 容,主張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前有以電話向被告主張債權 ,惟就原告紀錄之通話內容,99年9 月6 日兩造通話內容 為「債務人父親(即被告)說辦限定繼承,等賣債務人房 子,債務人父親想要結清,但需要折扣,債務人父親要求



寄帳單,要求寄到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00號」、99 年9 月9 日通話內容為「債務人父親說收到帳單會再回電 」、99年10月13日通話內容為「債務人父親說已在賣債務 人的房子,請債務人父親寫下電話號碼,債務人父親說請 我們再打給他,不知道何時可以幫債務人繳款」,則依上 開通話內容,被告於99年9 月6 日即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 示要賣掉被繼承人廖原鋒之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13日更 向原告表示「已經在賣被繼承人廖原鋒之系爭房屋」,顯 見被告從未向原告隱瞞欲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主觀上難 認有何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原告已於99年 12月8 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訴外人李林阿端之前,早 已知悉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 前表示反對,且未依被告所請,將訴外人廖原鋒之欠款帳 單明細寄給被告,以利被告處理被繼承人之債務。綜上所 述,自難認被告處分系爭房屋時有詐害原告之意圖。是原 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屬無據,揆諸前 揭說明,核與法律要件不合,自難足採。被告自應僅就繼 承被繼承人廖原鋒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被繼承人廖原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7,094 元及其中 170,557 元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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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