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朱惠琴
朱雅群
朱翊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本院
101 年度司繼字第3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0年11月20日死亡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第1 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去世時 ,抗告人皆尚未成年,家中事務由被繼承人單獨操持,其 未曾向抗告人提及家庭經濟狀況,而抗告人父親朱華章完 全未照顧家庭,且經常不在家,被繼承人過世時,抗告人 分別僅18歲、16歲及13歲,故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及過 世時,均不知被繼承人是否有留存債務,迄101 年4 月27 日收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被繼 承人尚積欠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抗告人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於未能在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即91年1 月20日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抗告人背負被繼承人因擔任抗告人父親朱華章之連 帶保證人所遺留之債務,對抗告人顯失公平。
(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雖與父親同住,但父親經常不 在家,抗告人甲○○身為長女,年僅18歲即挑起照顧弟妹 之責任,抗告人之父親當時幾乎未照面,怎會知悉父母之 債務情況?對於不負責任也不照顧家庭之父親,其個人揮 霍無度所衍生之債務,卻要從小在困苦環境中長大完全未 感受父愛的小孩背負,何其不公?
(三)原審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2041號判例意旨,係以限制行 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徜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 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惟本件係法定代理人個人行為所衍 生債務,卻要無辜之未成年子女無限期亦無條件背負所有 債務,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公平,亦為98年12月30日公佈之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立法本意所在,抗告人確實於101 年 4 月底始知悉被繼承人留有債務,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抗 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於法有據,爰請求撤銷原裁 定,准予抗告人所請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修正施行前 90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 件在卷可稽, 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人 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者,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 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 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家抗字第131 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三、又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 ,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 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 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 明文。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 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關於訴訟能力之問題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 代理人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 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上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認「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以其法定 代理人之「知悉」為準,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丙○○於90年11月20日過世,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抗告人父親朱華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及其等之父親 朱華章於90年11月2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亦據抗告人 甲○○、乙○○及抗告人父親朱華章於原審陳述甚明,顯 見抗告人及其等父親朱華章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時即知悉為 繼承人,僅不知是否有債務,然因抗告人當時均未成年,
抗告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朱華章最遲本應於91年1 月20日 聲請拋棄繼承,然抗告人遲至101 年7 月25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 故抗告人所提聲請已逾2 個月之法定期限甚明。(二)又「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 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 務‧‧;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 者‧‧;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 立之保證契約,‧‧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 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與抗告人父親朱華章共同簽發本票, 復擔任朱華章之保證人,僅屬一般保證債務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8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縱係抗告人父親個人積欠債務之行為,然被繼承人既 擔任朱華章上開保證人,因此負有保證債務,依前揭說明 ,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其保證債務。
(三)至抗告人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4 項規定 ,主張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蓋現行民法繼承編業已 改採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且逾舊法所定法定期限而未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者,徜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仍得對債權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待另 行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即,抗告人於遭受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催討繼承債務涉訟時,得於實體訴訟程序中依法援 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再由法院依 其具體情況審認之,並非謂抗告人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之依據,抗告人如符合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 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於個案提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 抗辯,但不因此得以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附此敘明。(四)綜上,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 請自難謂合法,原審駁回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