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宇盛企業社即蔡淑鑾
辜舜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張仕享律師
宋國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3,692 元(其中坐落苗栗縣後
龍鎮苦苓腳1292-8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0.47平
方公尺×3,600 元=613,692 元,加上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0 號建物價額即被上
訴人拍定價格5,3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據
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16,796元,不足73,8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於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