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10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異橦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添貴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李仁光
吳憲明
何文智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828、6090、6168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
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異橦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捌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吳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17、22-24、55-59、64、65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柒年貳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黃添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6、55-63、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陸年貳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李仁光犯如附表一編號41、47-54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陸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何文智犯如附表一編號56-58、61、64、65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伍年伍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憲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 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處 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至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李仁光則於96、97年間,因 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 苗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至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與謝異橦、黃添貴、何文智皆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黃添貴且 知甲基安非他命另係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轉讓,猶各為下 列行為:
(一)謝異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1-46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 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二)吳憲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1-17、22-24、55-59、64、6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 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三)黃添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36、55-6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 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在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情節遂行之。(四)李仁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41、47-54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 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五)何文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56-58、61、64、6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交 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其中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附表一編號1- 17、22-24:謝異橦、吳憲明;編號36:謝異橦、黃添貴; 編號41:謝異橦、李仁光;編號55、59:黃添貴、吳憲明; 編號56-58:黃添貴、何文智、吳憲明;編號61:黃添貴、 何文智;編號64、65:何文智、吳憲明。) 嗣警依附表所示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其後何文智於偵 審程序自白全數犯行,謝異橦、吳憲明、黃添貴、李仁光於 偵查中部分坦承、迨審判中全數自白,因而破獲(黃添貴遂 行附表一編號36、55、56、59-63、附表二部分及李仁光遂 行附表一編號41、47-54部分使用之所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查扣在案;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內容和卷證資料不 符者,公訴人已當庭或以102年度蒞字第566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同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所示證人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
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 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 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至遲於審判中皆已自白不諱( 偵查中未能自白或否認情形,詳後),並有附表所示卷證為 憑,又被告黃添貴遂行附表一編號36、55、56、59-63、附 表二部分及被告李仁光遂行附表一編號41、47-54部分使用 之所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亦扣案可佐,堪認其等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再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品而物稀價昂 ,且政府查緝甚嚴、對販毒設有重度刑責,其從事買賣者, 苟非有利得圖,當無可能甘冒法律制裁風險遂行之,據此, 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5人所獲利潤,然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交 易時顯無可能對買方不求牟利、平白承擔毒品成本和法律制 裁風險,自堪認此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件罪證確鑿,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另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為禁 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 0000000000號)。又因被告黃添貴所轉讓者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訂「淨重10公克 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 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附表二部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律競合原理,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被告黃添貴另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
(三)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之情形列如: 1.附表一編號1-17、22-24 :被告謝異橦、吳憲明。 2.附表一編號36:被告謝異橦、黃添貴。
3.附表一編號41:被告謝異橦、李仁光。
4.附表一編號55、59:被告黃添貴、吳憲明。 5.附表一編號56-58 :被告黃添貴、何文智、吳憲明。 6.附表一編號61:被告黃添貴、何文智。
7.附表一編號64、65:被告何文智、吳憲明。(四)被告5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如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吳憲明、李仁光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判刑執行情形,有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 之法定刑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必以供出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偵查機關得發動調查為限,苟僅指出 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客觀上實無從有效地進行調查作 為者,自不合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添貴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係來自號稱「巧克力」者,惟乏其餘人別資訊足令檢警進 一步偵辦(偵5828卷第103頁反面以下),此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4月1日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檢警後續追查無著情形即明(審 74卷第138、107頁),從而其無首開條項之適用餘地,至 屬灼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乃以「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倘被 告供出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自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查獲(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添 貴雖另供出毒品上手係號稱「小李」者(偵6317卷第23頁 )、被告李仁光也表示「小李」為其毒品來源(偵6090卷 第84頁),但實際上「小李」即真實姓名「李玉錠」之人 所涉販毒罪嫌,早經檢警掌握情資、執行通訊監察在案, 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7日苗檢宏調101 他1008字第07656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4月15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徵(審74卷第157、143 頁),故被告黃添貴、李仁光嗣後供出「李玉錠」頂多只 是提出指證,要無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謂,準此其 等無首開條項之適用餘地,應亦明確。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偵審程序均自白之情形列如:
(1)被告謝異橦:附表一編號1-36、39-42、44-46。 (2)被告吳憲明:附表一編號1-17、55-59、64、65。 (3)被告黃添貴:附表一編號55、57-59、61-63。 (4)被告李仁光:附表一編號50-53。
(5)被告何文智:附表一編號56-58、61、64、65。 是依首開條項減輕刑度(針對上開各罪,偵查中被告等人 或有爭執共犯結構,或有辯解交易細節,然就『賣出毒品 』此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故應無礙於自白販毒之評價,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2.按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訊問,進而影響其 防禦或本得享有之減刑寬典時,自應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遍查全案卷證,偵查中洵未曾就附表一 編號22-24等罪訊問被告吳憲明,自不能將「偵查中無自 白」之不利益歸責於其,即審判中被告吳憲明業經自白此 些犯行(詳附表卷證),仍應依首開條項減輕刑度。 3.偵查中否認情形:
(1)附表一編號37、38、43,偵查中被告謝異橦各抗辯「林 子威來借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收錢,也不清楚他的用途 」(偵6168卷第13、58頁)、「江永安沒錢,所以這次 並無交易」(偵6168卷第15頁、第59頁反面)。 (2)附表一編號36、56、60,偵查中被告黃添貴各抗辯「謝 異橦帶朋友來找我,我說身邊沒毒品,他們就走了」( 偵5828卷第102頁、第123頁反面)、「吳憲明找不到謝 異橦,我叫他聯絡何文智看看;是談借還錢的事;我忘 了那天有無販毒」(偵5828卷第103頁以下、第124頁) 、「謝異橦向我借錢、我找他討債而已」(偵5828卷第1 03、124頁)。
(3)附表一編號41、47-49、54,偵查中被告李仁光各抗辯「 雖與謝異橦通電話談毒品的事,不過我只到場跟他拿東 西,沒有毒品交易」(偵6090卷第85頁以下、偵5828卷 第150頁)、「何文鈞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見面 但沒交易」(偵6090卷第84頁以下、偵5828卷第151頁) 、「吳寶輝是來電詢問毒品行情,還提到了我欠錢要還
他的事,並非交易毒品」(偵6090卷第84、85頁)。 是此些犯行既於偵查中遭被告等人矢口否認,自無首開條 項適用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6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所示意旨 可參)。
4.至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沒有轉讓者自白減刑的規定, 當無割裂適用首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33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八)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 儕間牟取小利之互通供需,故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視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 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存卷證 所呈,本件販毒交易之型態、規模誠非大盤毒梟者可等同 併論,對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顯然理由欄貳二(七)3.各節縱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堪認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至理由欄貳二(七) 1.2.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問題,自不援引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附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所示意 旨可參)。
(九)本件被告吳憲明、李仁光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的部分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至附表一編號34之罪嫌,起訴書原本記載之毒品種類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與本院審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間,但因此點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諸如販 賣對象、犯罪時地、犯罪方法、行為態樣等節,公訴意旨 所指俱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詳附表卷證),職是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堪屬同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 既已當庭更正訴追之所犯法條,復由本院踐行權利告知、 俾被告方面充分防禦(審74卷第194頁以下),本節自得 逕行審理判決,且不待贅行變更起訴法條,附加陳明。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 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 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 ;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
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 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5人販毒營利,被告黃添貴還轉讓 禁藥,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尤以被告謝異橦販毒46次、被告吳憲明販毒27次、被告黃添 貴販毒10次且轉讓禁藥1次、被告李仁光販毒9次、被告何文 智販毒6次,這般屢致毒品流通,其危害性強烈、法益破壞 結果亟深,理應嚴懲;遑論被告吳憲明、黃添貴、李仁光早 有刑案記錄(被告吳憲明初犯於95年間、被告黃添貴初犯於 90年間[但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李仁光初犯於82年間,上 舉前案資料供參),然迭受判刑執行,如今依舊觸法,顯見 其等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前科記取教訓,當有必 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否則勢難確保社會安全、 民心安定,亦不足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 ;惟念諸被告5人猶知面對審判、終能全數自白,兼衡其等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74卷第206頁以下被告5人陳述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販毒交易之所得(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扣案,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罪項下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正犯部分 本諸責任共同,應諭知連帶沒收及抵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添貴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據其坦稱係供附表一編號36、55、56、59- 63犯行之聯繫使用(審74卷第86頁反面),被告李仁光所 有之扣案行動電話2支(各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據其坦稱係供附表一編號41、47-54犯行 之聯繫使用(偵6090卷第83頁反面、審74卷第87頁;至個 別使用情節詳附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沒收;其中共犯部分,應本諸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對共同正犯均宣告之(應沒收之物已扣案, 無重複執行或不能沒收問題,當免贅諭連帶、追徵,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上開被告黃添貴所有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因其另稱 係供附表二之聯繫轉讓禁藥犯行所用(審74卷第86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該罪項下沒收(因轉讓
禁藥部分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之可言)。
(四)其餘附表一所示供聯繫販毒所用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 分據被告謝異橦稱「這是我弟弟的財產」、被告吳憲明稱 「這是我太太的財產」、被告何文智稱「這是我母親的財 產」(審74卷第82頁反面、第86、87頁;又無證據顯示所 稱人等同樣涉案),參諸現存卷證顯無從認定此些聯繫工 具係其等所有,自未可諭知沒收。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5人所有併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無 從認定該等物品和本案有關,故亦不沒收之。
(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 綦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 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 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 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賣方 │買方 │時間、地點、│被告自白、證人供述、監聽譯文│論罪科刑 │
│號│ │ │交易內容 │ │ │
├─┼───────┼───┼──────┼──────────────┼─────────────┤
│1 │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5月11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20時46分後│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栗縣銅鑼鄉中│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正路「銅鑼工│ 66頁、第93頁反面,審74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業區」附近某│ 86頁; │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7-11超商外,│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1000元之甲基│ 114頁以下、他1008卷第11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安非他命1小 │ 反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㈣│、完成交易) │ │包。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7頁。│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2 │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5月20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22時後些許│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時間,苗栗縣│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銅鑼鄉中正路│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銅鑼工業區│ 66頁以下、第93頁反面,審74│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附近某7-11│ 卷第86頁; │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超商外,1000│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元之甲基安非│ 115頁、他1008卷第111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他命1小包。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㈤│、完成交易) │ │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7頁反│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3 │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5月24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與買方│ │約20時48分後│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談妥毒品交易後│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持行動電話[0│ │栗縣銅鑼鄉中│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000000000]去電│ │正路「銅鑼工│ 67頁、第93頁反面,審74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謝異橦行動電話│ │業區」附近某│ 86頁; │帶抵償。 │
│表│[0000000000]告│ │7-11超商外,│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知此事,末經謝│ │1000元之甲基│ 115頁、他1008卷第111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異橦出面給付毒│ │安非他命1小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㈥│品、完成交易)│ │包。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7頁反│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4 │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5月31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與買方│ │約18時24分後│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談妥毒品交易後│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持行動電話[0│ │栗縣銅鑼鄉中│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000000000]去電│ │正路「銅鑼工│ 67頁、第93頁反面,審74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謝異橦行動電話│ │業區」附近某│ 86頁; │帶抵償。 │
│表│[0000000000]告│ │7-11超商外,│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知此事,末經謝│ │1000元之甲基│ 115頁、他1008卷第111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異橦出面給付毒│ │安非他命1小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㈦│品、完成交易)│ │包。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8頁。│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5 │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6月4日 │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10時11分至│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11時31分間某│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時,苗栗縣銅│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鑼鄉九湖村某│ 67頁、第93頁反面以下,審74│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土地公廟附近│ 卷第86頁; │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1000元之甲│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基安非他命1 │ 115頁、他1008卷第111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小包。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㈧│、完成交易) │ │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8頁。│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6 │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6月11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14時17分後│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栗縣銅鑼鄉中│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正路「銅鑼工│ 67、94頁,審74卷第86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業區」附近某│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7-11超商外,│ 115頁、他1008卷第112頁; │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1000元之甲基│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8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安非他命1小 │ 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㈨│、完成交易) │ │包。 │ │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7 │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6月13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22時27分後│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栗縣銅鑼鄉中│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正路「渣打銀│ 67、94頁,審74卷第86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行」附近,10│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00元之甲基安│ 115頁、他1008卷第112頁; │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非他命1小包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8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 │ 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㈩│、完成交易) │ │ │ │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8 │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6月16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9時46分後 │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栗縣銅鑼鄉九│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湖村某土地公│ 67、94頁,審74卷第86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廟附近,1000│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元之甲基安非│ 115頁、他1008卷第112頁; │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他命1小包。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8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 │ 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完成交易) │ │ │ │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9 │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6月18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13時57分後│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栗縣銅鑼鄉九│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湖村某土地公│ 67、94頁,審74卷第86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廟附近,1000│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元之甲基安非│ 115頁、他1008卷第112頁; │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他命1小包。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9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完成交易) │ │ │ │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10│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6月21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9時20分後 │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栗縣銅鑼鄉九│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湖村九湖37之│ 67、94頁,審74卷第86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1號謝異橦住 │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處附近,1000│ 115頁、他1008卷第112頁; │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元之甲基安非│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9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他命1小包。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完成交易) │ │ │ │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11│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6月21日│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20時57分後│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栗縣銅鑼鄉九│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湖村某土地公│ 67頁、第94頁以下,審74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廟附近,2000│ 86頁; │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元之甲基安非│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他命1小包。 │ 115頁、他1008卷第11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9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完成交易) │ │ │ │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12│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7月2日 │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18時25分後│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栗縣銅鑼鄉中│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正路「銅鑼工│ 67頁、第94頁反面,審74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附│行動電話[09364│ │業區」附近某│ 86頁; │帶抵償。 │
│表│51834]告知販毒│ │7-11超商外,│3.證人張志宏供述:偵6090卷第│吳憲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貳│情事,末經謝異│ │1000元之甲基│ 115頁、他1008卷第112頁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橦出面給付毒品│ │安非他命1小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完成交易) │ │包。 │4.監聽譯文:偵6168卷第39頁以│仟元與謝異橦連帶沒收,如全│
│︶│ │ │ │ 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13│謝異橦、吳憲明│張志宏│101年7月5日 │1.被告謝異橦自白:偵6168卷第│謝異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憲明持行動│ │約16時10分後│ 14頁以下、審74卷第8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起│電話[000000000│ │些許時間,苗│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訴│0]與買方聯繫後│ │栗縣銅鑼鄉中│2.被告吳憲明自白:偵5828卷第│吳憲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再去電謝異橦│ │正路「銅鑼工│ 67頁、第94頁反面,審74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