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賢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7 號所示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牛樟木壹塊及易付卡門號SIM 卡共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孟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誣告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3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6 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7 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及無償轉讓,竟仍為下 列行為:
㈠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 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張珍 強以營利之,共計2 次。
㈡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 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 數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盧麒壬、彭少君、呂承財等人以 營利之,共計4 次。
㈢其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素芳,共計2 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舒亭,共計1 次。
二、嗣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周孟賢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後,員警乃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經其女友張惠 婷同意,在其與張惠婷同住之新竹縣芎竹鄉○○路000 巷00 號201 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珍強、盧麒壬、 彭少君、呂承財、陳素芳、陳舒亭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被告周孟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0頁);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101 年1 月17日、 101 年2 月13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 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23號、101 年聲 監續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50、55頁),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 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宗第40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 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 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 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珍強、盧麒壬、彭少君、呂承財 陳素芳、陳舒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有附 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證。此外,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3號、101 年聲監續字 第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50、55、83至86頁);及如附表三編號2 、7 所示用 以為上開犯行聯絡工具之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為證。又證人張珍強、盧麒壬、彭 少君、呂承財、陳素芳、陳舒亭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 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被告與證人張珍強、盧麒壬、彭少君、呂承 財、周孟賢等人間,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 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係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潤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 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 應優先適用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而被告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等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2 次、轉讓海洛因1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 ,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 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 ,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而既然已經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 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 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已具體指明其就本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毒品上游「萬勝吉」、綽號「牛腳」所購得,經警 偵查後查獲「萬勝吉」及共犯「李金城」乙節,有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文1 紙、「萬盛吉 」及「李金城」販毒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偵訊筆錄(見本院卷 第46至71頁),足認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萬勝 吉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就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周孟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 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且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其行為實有可 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 、金額之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之 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1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 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又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 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 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故申請名義人 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 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 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7 所 示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 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與禁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張惠婷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應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販賣毒品及轉讓海洛 因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禁藥部分) ,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 、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分別共計2,000 元 及6,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牛樟木1 塊、易付卡門號SIM 卡共2 枚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5 、6 ),雖亦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8 所示之物,或 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及證人張惠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 50頁背面),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周孟賢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 交易經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 │象 │交易地點 │ │ │ │
│ │ ├──────┤ │ │ │
│號│ │毒品種類、數│ │ │ │
│ │ │量;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1│張珍強│101年1月18日│周孟賢以其所有門│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周孟賢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當晚11 │號0000000000號行│ 一第20頁)、本院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分後)某時│動電話,撥打張珍│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於苗栗縣頭│強持有之(其父張│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附表三編號2 、7 號│
│ │ │份鎮上埔里14│石來所申辦)0938│ 卷第79頁背面)。 │所示黑色NOKIA 廠牌│
│ │ │鄰興隆273巷 │071100號行動電話│㈡證人張珍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行動電話及門號○九│
│ │ │40 號張珍強 │,聯絡交易第二級│ (他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八一一九九九四六號│
│ │ │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SIM 卡,均沒收;未│
│ │ ├──────┤事宜後,嗣由周孟│ 第85頁)。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第二級毒品甲│賢於前揭時、地將│㈢通聯譯文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1.01.18 23:03:4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包(約1公克 │非他命交付予張珍│【101.01.21 22:23:16】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交易價格│強,2 人約定事後│(他卷第76、77頁) │產抵償之。 │
│ │ │為3000元 │給付價金,嗣周孟│㈣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 │
│ │ │ │賢至張珍強住處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 │
│ │ │ │張珍強收取價金,│ 卷第75頁)。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㈤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82│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頁)。 │ │
│ │ │ │遂。 │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46號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0│ │
│ │ │ │ │ 5頁、他卷第32頁)。 │ │
├─┼───┼──────┼────────┼─────────────┼─────────┤
│ 2│張珍強│101年1月26日│周孟賢以其所有門│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周孟賢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當晚9時│號0000000000號行│ 二第57頁背面)、本院準備│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3分後)某時 │動電話,撥打張珍│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於苗栗縣頭│強持有之(其父張│ 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三編號2 、7 號│
│ │ │份鎮上埔里14│石來所申辦)0938│ 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所示黑色NOKIA 廠牌│
│ │ │鄰興隆273巷4│071100號行動電話│㈡證人張珍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行動電話及門號○九│
│ │ │0號張珍強住 │,聯絡交易第二級│ (他卷第74頁)、偵訊中之│八一一九九九四六號│
│ │ │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他卷第84頁背面)。│SIM 卡,均沒收;未│
│ │ ├──────┤事宜後,嗣由周孟│㈢通聯譯文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第二級毒品甲│賢於前揭時、地將│【101.01.26 21:23:51】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卷第78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包,交易價格│非他命交付予張珍│㈣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為3000元 │強,並收受張珍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產抵償之。 │
│ │ │ │給付之價金,因而│ 卷第75頁)。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㈤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82│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頁)。 │ │
│ │ │ │ │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46號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0│ │
│ │ │ │ │ 5頁、他卷第32頁)。 │ │
├─┼───┼──────┼────────┼─────────────┼─────────┤
│3 │盧麒壬│101年2月1日 │盧麒壬以其持有之│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周孟賢販賣第一級毒│
│ │ ( 綽 │下午3時9分許│(其姊盧穎榛所申│ 一第21頁)、於偵查中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水│,於苗栗縣竹│辦)門號00000000│ 白(偵卷二第57頁背面至58│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果」) │南鎮環市路1 │87號行動電話,撥│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附表三編號2 、7 號│
│ │ │段統一超商對│打周孟賢所有門號│ 白(本院卷第39頁)、本院│所示黑色NOKIA 廠牌│
│ │ │面之環市路旁│0000000000號行動│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9│行動電話及門號○九│
│ │ ├──────┤電話,聯絡交易第│ 頁背面)。 │八一一九九九四六號│
│ │ │第一級毒品海│一級毒品海洛因事│㈡證人盧麒壬於警詢中之證述│SIM 卡,均沒收;未│
│ │ │洛因1 包,交│宜後,嗣由周孟賢│ (他卷第88頁背面)、偵訊│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易價格為1,00│於前揭時、地將第│ 中之證述(他卷第111 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 元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予盧麒壬,並收│㈢通聯譯文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受盧麒壬給付之價│【101.02.01 14:12:42】 │產抵償之。 │
│ │ │ │金,因而販賣第一│【101.02.01 14:52:04】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01.02.01 15:09:56】 │ │
│ │ │ │。 │(他卷第92-93頁) │ │
│ │ │ │ │㈣本案照片(他卷第95頁上面│ │
│ │ │ │ │ 那張)。 │ │
│ │ │ │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46號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1│ │
│ │ │ │ │ 5頁、他卷第32頁)。 │ │
│ │ │ │ │ │ │
├─┼───┼──────┼────────┼─────────────┼─────────┤
│4 │盧麒壬│101年2月2日 │周孟賢以其所有門│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周孟賢販賣第一級毒│
│ │ ( 綽 │上午7時3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 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水│,於苗栗縣竹│動電話,撥打盧麒│ 偵查中之自白(偵卷二第58│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果」) │南鎮環市路1 │壬持有之(其姊盧│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附表三編號2 、7 號│
│ │ │段統一超商對│穎榛所申辦)門號│ 白(本院卷第39頁)、本院│所示黑色NOKIA 廠牌│
│ │ │面之環市路旁│0000000000號行動│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9│行動電話及門號○九│
│ │ ├──────┤電話,聯絡交易第│ 頁背面)。 │八一一九九九四六號│
│ │ │第一級毒品海│一級毒品海洛因事│㈡證人盧麒壬於警詢中之證述│SIM 卡,均沒收;未│
│ │ │洛因1 包,交│宜後,嗣由周孟賢│ (他卷第88頁背面)、偵訊│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易價格為1,00│於前揭時、地將第│ 中之證述(他卷第111 頁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 元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予盧麒壬,2 人│㈢通聯譯文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嗣後另約時地,嗣│【101.02.02 06:32:17】 │產抵償之。 │
│ │ │ │盧麒壬於同年月5 │【101.02.02 07:01:00】 │ │
│ │ │ │日將上開買毒價金│【101.02.02 07:03:38】 │ │
│ │ │ │交付周孟賢,周孟│【101.02.05 02:45:47】 │ │
│ │ │ │賢因而販賣第一級│(他卷第93頁) │ │
│ │ │ │毒品海洛因既遂。│㈣本案照片(他卷第95頁至99│ │
│ │ │ │ │ 頁)。 │ │
│ │ │ │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46號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1│ │
│ │ │ │ │ 5頁、他卷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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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少君│101年2月3日 │彭少君於101年2月│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周孟賢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8時37分 │2日晚上,向陳素 │ 一第19頁、第24頁背面)、│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於新竹縣│芳表示欲向周孟賢│ 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二第│刑伍年參月。扣案如│
│ │ │峨眉鄉七星村│購買海洛因,陳素│ 3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附表三編號2 、7 號│
│ │ │5鄰社寮26號 │芳乃於同日晚上6 │ 自白(本院卷第39頁)、本│所示黑色NOKIA 廠牌│
│ │ │彭少君住處 │時17分許,以其持│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行動電話及門號○九│
│ │ ├──────┤有之門號00000000│ 79頁背面至第80頁)。 │八一一九九九四六號│
│ │ │第一級毒品海│12號行動電話,撥│㈡證人彭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SIM 卡,均沒收;未│
│ │ │洛因1包(約 │打周孟賢所有門號│ (偵卷一第76至77頁)、偵│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0.5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 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2頁│品所得牛樟木壹塊沒│
│ │ │交易對價為重│電話,告知周孟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約6 公斤之牛│此事。周孟賢當晚│㈢證人陳素芳於偵訊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樟木1 塊(價│乃前往前揭地點,│ (偵卷二第24頁背面)。 │額。 │
│ │ │值3,500 元)│先向彭少君收取重│㈣通聯譯文 │ │
│ │ │ │約6公斤之牛樟木1│【101.02.02 18:17:34】 │ │
│ │ │ │塊,用以支付購買│(偵卷一第24頁) │ │
│ │ │ │海洛因之3,500元 │【101.02.03 08:35:33】 │ │
│ │ │ │價金。嗣後周孟賢│【101.02.03 08:37:21】 │ │
│ │ │ │於前揭時地將第一│【101.02.03 09:32:55】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101.02.03 09:36:11】 │ │
│ │ │ │予彭少君,因而販│(偵卷二第50頁背面-51頁)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㈤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 │
│ │ │ │因既遂。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 │ 卷一第82頁)。 │ │
│ │ │ │ │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46號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3│ │
│ │ │ │ │ 7頁、他卷第32頁)。 │ │
├─┼───┼──────┼────────┼─────────────┼─────────┤
│6 │呂承財│101年2月15日│呂承財欲以2行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周孟賢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10時8分 │電話門號為代價,│ 二第58頁)、本院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至11時5分許 │向周孟賢購買海洛│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 │間某時,於苗│因。遂由盧麒壬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附表三編號2 、7 號│
│ │ │栗縣頭份鎮中│同日上午lO時1分 │ 卷第80頁)。 │所示黑色NOKIA 廠牌│
│ │ │華電信公司門│許,以其持有之(│㈡證人呂承財於偵訊中之證述│行動電話及門號○九│
│ │ │口 │其姊盧穎榛所申辦│ (偵卷二第11頁背面至12頁│八一一九九九四六號│
│ │ ├──────┤)門號0000000000│ )。 │SIM 卡,均沒收;未│
│ │ │第一級毒品海│號行動電話,撥打│㈢證人盧麒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洛因兩包(共│周孟賢所有門號09│ (他卷第89頁)、偵訊中之│品所得易付卡門號SI│
│ │ │約0.02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 證述(他卷第112頁)。 │M 卡共貳枚沒收,如│
│ │ │,交易對價為│話,向周孟賢告知│㈣通聯譯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易付卡門號 │此事。嗣呂承財交│【101.02.15 10:01:28】 │時,追徵其價額。 │
│ │ │SIM卡 共2 枚│付2 門號予盧麒壬│【101.02.15 10:03:27】 │ │
│ │ │ │,由盧麒壬以該2 │【101.02.15 10:08:38】 │ │
│ │ │ │門號為價金向周孟│【101.02.15 11:05:43】 │ │
│ │ │ │賢換取海洛因2 包│【101.02.15 11:13:43】 │ │
│ │ │ │,因而販賣第一級│(他卷第93頁背面-94頁) │ │
│ │ │ │毒品海洛因既遂。│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拘票(偵卷二第6-9頁 │ │
│ │ │ │ │ )。 │ │
│ │ │ │ │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46號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1│ │
│ │ │ │ │ 5頁、他卷第32頁)。 │ │
└─┴───┴──────┴────────┴─────────────┴─────────┘
附表二(被告周孟賢轉讓海洛因、禁藥部分):┌─┬───┬──────┬────────┬─────────────┬─────────┐
│編│受轉讓│交易時間、 │ 交易經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 │者 │交易地點 │ │ │ │
│ │ ├──────┤ │ │ │
│號│ │毒品種類、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