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
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純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出所,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毒 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 其實效,羅純琪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 95年度沙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 年3 月2 日晚上6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之租 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 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後;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 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3 月3 日下 午2 時50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趙守德住處,搜索案外人趙守德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 適羅純琪在場,警方將羅純琪一併帶回派出所協助調查, 並徵得羅純琪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 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