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94號
MLDM,102,苗簡,94,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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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下埔幹64左 之2 」應更正為「下埔幹64左支2 」、第11列之「順機舊貨 行」應更正為「順基舊貨行」)。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竊得電纜線3 條之價值計新臺幣1,032 元,對 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之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矢 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張雲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另案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 慎行,與同案被告劉宏宗(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死亡,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劉宏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殘障人員專用自小客車搭載張雲生,行經苗栗縣西湖 鄉○○村00鄰0號工寮附近時,由張雲生下車先竊取臺灣電 力公司所有,由溫偉華負責維護管理之苗栗縣西湖鄉○○段 000地號之下埔幹64左之2接戶電纜線3條、共長約24米,價 值約新臺幣1,032元。得手後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前 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號之順機舊貨行變賣 牟利。惟離開行竊現場途中經上開工寮所有人邱華金發現有 異,並將上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記載於路旁之保利龍盒後,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返回上開工寮,始發現門鎖遭破壞, 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涉嫌竊取邱華金財物之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溫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雲生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日期駕駛前揭自│
│ │訊中之供述。 │小客車,並前往苗栗縣西湖鄉│
│ │ │高埔村一帶之事實。惟辯稱:│
│ │ │上開車輛係向劉宏宗借用,且│
│ │ │未為上開竊取之犯行云云。然│




│ │ │與證人傅忠雄之陳述內容及通│
│ │ │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
│ │ │事實不符。 │
├──┼──────────┼─────────────┤
│ ㈡ │告訴人溫偉華於警詢及│證人邱華金所稱於上開時、地│
│ │偵訊中之指述。 │看到前開車輛停車,並由副駕│
│ │ │駛座之人下車之地點,確為失│
│ │ │竊地點,且現場有4條電纜線 │
│ │ │僅3條、長度約共24公尺遭竊 │
│ │ │,顯見犯案時間短暫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宏宗│否認與被告張雲生共犯本案罪│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嫌,辯稱:於上揭日期將前開│
│ │。 │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前往順基│
│ │ │舊貨行變賣之電纜線為自家果│
│ │ │園地下遺留之部分云云。然查│
│ │ │,劉宏宗所稱出借車輛期間,│
│ │ │不僅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
│ │ │與車輛行進動線相符,且當天│
│ │ │12時57分許與之聯絡之證人即│
│ │ │使用0000-0000000之傅忠雄亦│
│ │ │陳稱當時通話對象確為劉宏宗
│ │ │,又關於電纜來源之部分,亦│
│ │ │與證人劉宏恭於警詢中之陳述│
│ │ │明顯不符。 │
├──┼──────────┼─────────────┤
│ ㈣ │證人邱華金於警詢及偵│證明上揭時、地,確有兩人駕│
│ │訊中之證述。 │駛上揭車輛到達失竊現場,且│
│ │ │由乘坐副駕駛座之人下車約三│
│ │ │分鐘後上車,並離開現場,因│
│ │ │行跡可疑而將前開車輛之車牌│
│ │ │號碼記載在隨手拾得廢棄的保│
│ │ │麗龍上之事實。 │
├──┼──────────┼─────────────┤
│ ㈤ │證人傅忠雄於警詢中之│證明案發當日12時57分許0925│
│ │陳述。 │-977763與0000-0000000行動 │
│ │ │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係由劉│
│ │ │宏宗撥打電話與伊之對話,並│
│ │ │非由伊撥打過去而由張雲生接│




│ │ │聽之事實。 │
├──┼──────────┼─────────────┤
│ ㈥ │證人劉宏恭於警詢中之│證明劉宏宗供稱變賣與順基舊│
│ │陳述。 │貨行之電纜來源,並非由與其│
│ │ │共有之果園所遺留之電纜線而│
│ │ │來之事實。 │
├──┼──────────┼─────────────┤
│ ㈦ │0000-000000號與0930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劉宏宗於│
│ │-487697號行動電話門 │當日有相互通聯且於案發後之│
│ │號通聯紀錄、通聯基地│14時52分27秒、同時57分48秒│
│ │台位置及路線圖各1份 │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相同,復符│
│ │ │合上揭被告竊取電纜線後前往│
│ │ │順基舊貨行變賣之事實。足認│
│ │ │案發當時被告與劉宏宗顯然共│
│ │ │處於上開車輛,是被告與劉宏│
│ │ │宗均陳稱係由被告向劉宏宗借│
│ │ │車之陳述均屬不實。 │
├──┼──────────┼─────────────┤
│ ㈧ │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證明案發當日確有以劉宏宗名│
│ │購舊貨一覽表1份及負 │義前往順基舊貨行變賣電纜之│
│ │責人邱董秋蘭於警詢中│事實。 │
│ │之證述。 │ │
├──┼──────────┼─────────────┤
│ ㈨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證明上開時、地有電纜線遭竊│
│ │調查報告表1份、失竊 │之事實。 │
│ │現場勘察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張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欣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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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