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54號
MLDM,102,苗簡,5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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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殘渣袋玖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5 列之「小包」應補充 更正為「1 小包」,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9 個」。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 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 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彭昌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鄰大坑233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富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凌晨間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公 館鄉○○村0鄰○○000號居所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毒品案件時,於101年3月14 日上午7時40分許拘提到案,扣得分裝杓、吸食器各1個、安 非他命殘渣袋9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小包(毛重0.26公克), 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3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01A044) 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彭昌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殘渣袋及施用器具請依法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欣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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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