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
被 告 陳均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璇、陳均圻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2 人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2 人係因上 開福德宮產權歸屬及管理問題,而一時失慮委請利榮昌工程 公司於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排除告訴人黃忠義及信眾參拜 之權利,並參酌其2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陳思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圻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璇、陳均圻(原名陳麗娜)與陳水發、陳麗君(以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黃忠義開放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之福德宮供信眾參拜權利之犯 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在福 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將圍欄以鐵門上鎖,陳思璇、陳均圻 、陳麗君並在場監工,而以此強暴方式排除黃忠義開放上開 福德宮建物供信眾入內參拜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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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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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思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固不否認代表福德祠請利榮昌公司施作│
│ │述(101年度他字第983號卷)│圍欄,且搭建鐵圍欄時在場,惟否認有│
│ │ │何妨害他人權利之犯行,辯稱:因廟的│
│ │ │舊鐵門壞了要換新,當天工人到了有很│
│ │ │多料,父親不識字,且身為管委會代表│
│ │ │一定要出席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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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均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圍欄施工監工,│
│ │述(101年度他字第983號卷)│惟否認有何妨害他人權利之犯行,辯稱│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1 │:工程是利榮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伊│
│ │年度上訴字第719號案件審理 │配偶為該公司負責人,故伊帶人去施工│
│ │中之證述(該案卷一第201頁 │云云。 │
│ │) │由其自承為陳思璇姊妹,並為福德祠管│
│ │ │委員委員,並稱工程不是以賺錢為目的│
│ │ │等情,足認其對陳水發、陳思璇、陳麗│
│ │ │君與黃忠義等人關於系爭福德宮之糾紛│
│ │ │知之甚詳,並非單純受僱監工,就上揭│
│ │ │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又其供稱:陳思璇請其去施作圍欄,陳│
│ │ │思璇當日人在現場等語,足徵被告陳思│
│ │ │璇就本件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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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黃忠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證明黃忠義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上│
│ │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案件審│揭圍欄之設置排除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
│ │理中之證述(該案卷第47至70│宮建物供信眾入內參拜之權利之事實。│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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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財於99年度他字第901 │證明黃忠義目前為福德宮管理人之事實│
│ │號案之證述(該案卷第68至70│。 │
│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案件審│ │
│ │理中之證述(該案卷第217至 │ │
│ │219頁) │ │
├──┼─────────────┼─────────────────┤
│ │證人解美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證明信眾無法取得鑰匙,將無法至系爭│
│ 5 │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案件審│福德宮拜拜之事實。 │
│ │理中之證述(該案卷第71至73│ │
│ │頁) │ │
├──┼─────────────┼─────────────────┤
│ │證人林晁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證明信眾無法取得鑰匙,將無法至系爭│
│ 6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福德宮拜拜之事實。 │
│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該案卷一│ │
│ │第213頁背面、214頁) │ │
├──┼─────────────┼─────────────────┤
│ │證人黃蓓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證明被告陳思璇於上揭時地在施設圍欄│
│ 7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現場之事實。 │
│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該案卷一│ │
│ │第223至224頁) │ │
├──┼─────────────┼─────────────────┤
│ │苗栗縣後龍鎮水尾子段49之1 │證明黃忠義為坐落於○○○段00地號土│
│ 8 │、50地號土地之土地本及地籍│地之所有人,該土地登記為福德宮寺廟│
│ │圖(本署99年度他字第901號 │籌備處之事實。 │
│ │卷第14、15頁) │ │
├──┼─────────────┼─────────────────┤
│ │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8│證明黃忠義為系爭福德宮管理人之事實│
│ │月22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0 │。 │
│ 9 │號函(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 │ │
│ │偵查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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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99年8月17 │證明系爭福德宮設有上述圍欄之事實。│
│ 10 │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 │
│ │之相片數幀(本署100年度調 │ │
│ │偵字3號第105至131頁) │ │
├──┼─────────────┼─────────────────┤
│ │99年4月23日福德祠第一次會 │被告陳均圻均親自參加並簽名,足徵陳│
│ │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均圻除與被告陳水發、陳麗君、陳思璇│
│ 11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卷第│為至親關係外,平日亦有涉入福德祠之│
│ │31頁)、99年8月8日福德祠會│事務,對於福德祠與系爭福德宮管理糾│
│ │議紀錄(同案第36頁) │紛不可能不知,其前往監工之行為,已│
│ │ │與尋常承包商監工者之角色不同,應認│
│ │ │與陳水發、陳麗君、陳思璇為強制罪之│
│ │ │共同正犯。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 被告2人及陳水發、陳麗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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