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39號
MLDM,102,苗簡,39,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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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銅鑼分駐所警員張家維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 手段,竊得腳踏車1 輛之價值約新臺幣4 千元,對被害人徐 永豪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李均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路00巷0號
居同鄉中山路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財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 2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銅鑼火車 站旁附設停車場,徒手竊取徐永豪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 供己代步騎用,並棄置在同鄉文化街1號銅鑼國小操場對面 山坡地。嗣經徐永豪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永豪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 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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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