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自用小 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 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 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陳慶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信義路與文化街口某友人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