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09、1326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茂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項目需 更正、補充外,茲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 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第7行更正為「上午某時」 、第8行更正為「約10時20分」;第10行車號更正為「281 -LJP」。
(二)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作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非 必以呼氣酒測值0.55mg/l為唯一判斷準據,倘未達前開濃 度,仍應參酌個案具體事實以認定達否「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即行為人之酒精耐受力、酒後精神狀態、行徑有無 異於常規等情,均足為綜合判斷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判決同樣見解)。是被告 經查獲後之呼氣酒測值雖僅0.34mg/l,惟觀其非但無法說 明酒駕時之行程、忽言「離家要往頭份市場」嗣又改口「 從工地上路」(偵309卷第14、40頁),且車禍前是否違 規亦交代不清,而呈「到交岔路口時,我是綠燈,對方號 誌則剛換黃燈」之明顯悖理(偵309卷第40頁),甚至出 現「我快過完交岔路口才發生車禍」、「卷附現場圖內容 正確,但圖上撞擊處係在路口中心位置,這點我無法解釋 」等矛盾反覆的案情陳述(偵309卷第44頁反面、第15頁 ),凡此記憶錯亂、印象模糊,無疑酒精刺激觀感、影響 反應之作用甚烈,對照平穩安順地駕駛所需之專注、敏銳 ,已然足徵案發之際被告的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佐 諸警方據報到場時,猶可察覺其大聲咆哮之醉態(偵309 卷第21頁觀察紀錄表所示),暨偵審程序中被告也屢示認 罪、坦言「知道酒精影響駕駛」(偵309卷第44頁反面、
審97卷第19頁反面),洵再三堪得同一結論。(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一獨立之罪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 另依上開條項加重處罰云云,容有未恰,惟此既經本院踐 行權利告知、俾被告方面一併答辯(審97卷第19頁以下) ,自無礙於逕行審判,且依法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之論罪,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駛過失 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6 0號判決同樣見解)。
(五)自首減輕其刑: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行為人前,被告即 主動供出己係肇事駕駛,迨警方另觀察到其醉態,因而全 案查獲等節,互核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觀察紀錄表可知 (偵309卷第12、21頁),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合乎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証悔悟之心,此節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六)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邇來酒駕事件頻繁,政府傳媒莫不極力宣導、竭盡所 能敦促國人體認此之危殆,豈料被告猶溺酒害,罔顧醉態而 騎車上路,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觀念,且 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和社會安定 ,遑論被告已有二度酒駕前科,如今三犯,亟徵其未因歷經 刑事程序收得警惕,過去給予緩起訴自新機會不知遠離刑章 ,令易服社會勞動接受制裁也不見戒慎行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101年度苗交 簡字第677號[但本件不構成累犯],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 ,當然再難輕縱;另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引致車禍,使告訴人 承受骨折之傷勢,復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犯罪結 果影響匪低,矧被告過失駕駛釀此不幸,迄今仍未完妥賠償 事宜、略彌錯咎(偵309卷第45頁,審97卷第7-8頁、第19頁 反面歷次試行和解情形所示),同屬可議;惟念諸被告危險 駕駛之酒測濃度僅0.34mg/l,且自首過失傷害,暨其面對審 判之態度坦然、尚知供承全數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 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