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 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00號
被 告 陳文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8鄰梅南22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沙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1年12月 12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鎮日南工業區 某雜貨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苗栗縣通霄鎮住處。迨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苗栗 縣苑裡鎮○○里0 鄰○○00○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 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 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證,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