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133號
MLDM,102,苗交簡,133,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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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省道,並發生事故,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號
被 告 羅仁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路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5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三義 鄉勝興村二十份地區南北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 ,並前往同鄉西湖村某友人之住處休憩。然於同日17時40分 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三 義鄉○○村0鄰○○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其騎乘機車沿三義鄉西湖村臺13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 進,途經該路段北上50.45公里處(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三義廠北側大門前方路口)時,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 事。經將羅仁宏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 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2mg/dl(以公式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羅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執勤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 發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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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