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瑞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 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100 年10月25日9 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余秋琳位於苗栗縣後 龍鎮○○里0 鄰○○路00號住處前時,發現屋內所供奉之神 像懸掛有金牌又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 屋內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共25面(合計重約2 台兩),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0時許,余秋琳 返家發現金牌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余秋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之爭執(本院卷46頁上段)。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余秋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2.證人林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3.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5日之通聯調閱 單1份(偵卷48至49頁)。
4.車號000 ─DRC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失竊地點及附近之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30頁、34-38、40-4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偵卷29頁)。
6.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12至13頁)。 7.失竊現場照片6張(偵卷31至33頁)。 8.被告林瑞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
㈠證據:
無舉證。
㈡陳辯要旨:
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去現場偷竊,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我,我父親有白內障,員警對我父親 所製作之筆錄不實。此外,手機發話地點與失竊地點距離相 差甚遠,不能證明我有到過失竊現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案發生,而在失竊 處所,於案時間左右,僅有被告一人到過現場,又被告非該 地人士,並無任何理由至該失竊住宅,爰認被告為本件竊案 之行竊者。
㈡分項說明:
1.遭竊情狀之認定
參諸證據1.告訴人余秋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據4. 車號000 ─DRC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失竊地點及附近之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30頁、34-38 、40-41 頁);及 證據7.失竊現場照片6 張(偵卷31至33頁)等證據,足認 如事實欄所示之失竊情狀應係屬實。
2.被告係在竊案時、地出現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至失竊住宅前: ①循線查索
依失竊現場路口及尋索沿途監視器存錄之畫面照片顯 示,於案發時出現於失竊住宅(後龍鎮頂東路18號) 前之機車為寶藍色塑膠車殼、騎乘者穿著深色長袖上 衣、戴銀色安全帽、白色手套(偵卷34至38頁照片) ;據上述特徵尋索,則查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7 ─DRC (38頁下方照片);再依上開車號查索,則其 車主為林國欽即被告之父(偵卷29頁),而該機車亦 停放於被告之住處即台中市○○區○○○○000 號( 偵卷39頁)。
②人別辨認
被告之父林國欽起初對警方陳稱無法指認,而於警方 先行查訪鄰居後,始就監視器畫面照片指認係被告( 偵卷13頁、22頁背面上段、30頁);又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審視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37、38頁)與當庭 被告比對,足以確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騎乘 機車之人。
⒊認定被告行竊
告訴人指稱失竊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約6 、7 點燒香時, 神像上之金牌尚在,而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燒香時發 現金牌已失竊,可知金牌係在上開二次燒香之間失竊,又 經員警會同告訴人調閱該處監視器所錄,該段時間內只有
被告1 人入宅(偵卷20頁背面中段);再依偵卷34至36頁 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日即100 年10月25日9 時50分許, 騎乘機車至失竊住宅前時,停車約2 分48秒之時間,此由 編號9 (停車)與編號10(騎離)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相減 而得,依此可知,金牌失竊時段內只有被告1 人入宅約2 分48秒之時間;另被告係台中市潭子區之人士,於該地無 親無故。本院綜合上開諸事項,認定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 。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
⒈本件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對居家安寧有嚴重危害; ⒉所竊財物係神像金牌(金箔)25面(約重2 兩),依被害 人之估算,約達新台幣11萬元(偵卷12頁上段),被害人 損失不輕;
⒊被告前有9 次竊盜罪之前科(本院卷19至26頁),其中於 100 年9 月6 日在花蓮縣光復鄉侵人住宅竊取神像金牌6 面之案件,因坦承犯行,經從輕量處有期徒刑8 月,此有 本院卷末所附花院100 易472 號判決書可查,本次犯行所 竊遠多於此,且並無認罪而節省司法資源之從輕量刑事由 ,故應予以較高度之責難;
⒋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述。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