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李志雄以其友人許金福認其所有之土地與福祿壽殯葬園區間 之鑑界結果尚有疑義為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數人,於 民國101 年10月2 日,在苗栗縣後龍鎮「福祿壽殯葬園區工 地」入口處邊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欲防阻該園 區之施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因獲悉前揭抗爭情資,而 派警到場執行維持施工秩序之勤務(下稱系爭公務),李志 雄因不認同警方上開勤務,乃於同日9 時19分許,公開對現 場執行維持秩序職務之現場指揮官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下稱竹南分局)分局長蘇天從稱「你若有膽就要下來,不 要在上面像俗辣(台語,意指無份量、無膽識)官,有才幹 就要下來,不要像俗辣」,並以手指指向分局長蘇天從而宣 稱「作大官的要做這隻的(手比大拇指),不要這隻的(比 小指)」等語(下稱系爭言行),以此方式羞辱當時執行公 務之蘇天從。嗣經警檢視蒐證錄影畫面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之爭執。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鄭陽樹於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洪芳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證人彭漢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佐鄭陽樹提出之偵查報告1份 、蒐證照片10張。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1002福祿壽殯葬園區專案」 勤務規畫表1 份。
⒍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28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土保持施工 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證各1份。 ⒎現場蒐證光碟暨其影像翻拍照片10張。
⒏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辯方之證據及陳辯:
㈠證據:
舉證人許金福、郭貴輝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㈡陳辯要旨:
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當時所為,係在現場發生鑑界糾紛時,業者欲強行施 工,被告見竹南分局之警方以多數之警力優勢,強行將老 弱婦孺自地主許金福之土地上強行驅離,其不忍婦人痛苦 喊叫,心有不滿始對現場之指揮官即竹南分局長蘇天從, 提出個人之看法,認為公權力不應介入私人之土地糾紛事 件,被告質疑警方是否偏袒業者,以侵害人民權益,被告 並非無理謾罵,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⒉警方所提出之受理報案紀錄單,係在檢察官偵訊後始製作 補陳,應屬偽造,且紀錄單上所記載之時間與實際之情形 並不吻合,應無證據能力。又警方依據虛偽不實之報案紀 錄,編製警力至現場排除抗爭,在鑑界尚有爭議之情況下 ,幫助業者強行施工,而認警方執行公權力有所不當。 ⒊警察到現場執行勤務並非合法,且依法無據,因此警方並 非執行公務,被告所指責之對象亦非屬於執行公務中之公 務員,因此被告之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李志雄部分
⒋認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及手勢屬言論自由之範圍,並不犯罪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警察有維持公共秩序之任務,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分局長蘇天從於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職務時, 被告李志雄對其發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行,該言行非屬針對 具體事項之評述,且於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羞辱感,爰認定 被告成立起訴罪責。
㈡分項說明:
1.蘇天從係合法執行職務應予尊重
⑴法律規定
警察法第2 條明文規定,警察有維持公共秩序之任務。 ⑵警察依其權責所作之判斷及其作為應予尊重
承上,維持公共秩序既屬警察之權責,則竹南分局本於
此項權責,依其情資判斷,認已取得執照之系爭工程施 作時,可能發生民眾抗爭情事,為維護該處公共秩序之 必要,而調動警力執行維護公共秩序之職務一節,自應 受其他政府機關及全體國人之尊重。
⑶被告知蘇天從正在執行職務
竹南分局長蘇天從率該分局員警在現場,均身著制服, 排列整齊,一望即知係執行職務(偵卷9 至12,及33、 34頁),被告身處現場,自應知曉蘇天從正在執行公務 。
合上所述,被告既知蘇天從正在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公務 ,自應予尊重。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行屬實
被告於竹南分局長蘇天從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為如事實 欄所示之系爭言行一節,經被告坦承(本院卷18頁正面上 段),且核與調查編號1 、4 、7 、8 等證據之結果相 符,自可確認。
⒊系爭言行之性質
系爭言詞及動作係針對蘇天從之人身而發,其含有貶損人 格尊嚴、減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意涵,客觀上足以使在場眾 人認為被告係以此方式羞辱蘇天從,顯屬侮辱性之言行; 又其並非就一定之具體事項而為評述,僅單純意在貶損, 故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
⒋就辯方陳辯之說明
歸納要旨
綜觀前揭辯方之陳辯內容,歸納其要旨有二:
⑴認警方勤務不具合法性,因此被告之抗爭有理由; ⑵認系爭言行屬言論自由之範圍。
說明理由
⑴該管之公務機關為執行其權責範圍內之公務,本於其 權責而為判斷或執行,係屬行政功能最適化之具體實 現,應受其他非權責機關之尊重,人民亦須一體尊重 。因此,就具有形式外觀表徵之公務執行,人民固得 於事前或事後,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惟不得據 私人意見而當場阻抗,否則,公務推動將因而遲滯難 行,公權力亦將因而積弱不振。依此,本件之竹南分 局判斷案發時、地可能產生民眾衝突,據此判斷而派 員到場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公務,即應受人民之尊重 ,亦即,被告不得以私人意見不同而當場阻抗,其為 阻抗系爭公務而發表之系爭言行,亦不因之而合法。 ⑵系爭言行係針對竹南分局長蘇天從個人之人身而發,
不具評述具體事實之內涵,應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 已詳述於前。
⒌就辯方舉證之說明
辯方所舉證人許金福、郭貴輝等2 人,其所證述之內容, 皆係對當時紛爭之情況而為說明,及據個人意見而對警方 執行公務之質疑,均不影響於剪接本件起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爰不予贅述。
㈢判斷結論
被告既知蘇天從正在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公務,而仍對之作 出羞辱性之系爭言行,自應成立起訴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
3.被告發出系爭言行,係在抗爭現場與警方發生爭執後,因 情緒失控所為。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其他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同一行為,雖同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未經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