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1號
MLDM,102,易,231,201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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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1號
                   10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發
被   告 張㨗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80、732 、996 、1096、1203、1709號)、追加起訴(102 年
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金發犯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附表編號3 、5 、7 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2 、4 、6 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㨗森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1 月 19日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5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8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523 號、10 0 年度苗簡字639 號判決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 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 1 年6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7 所示時 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人所有 之財物。
二、張㨗森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經本院96年易 字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確定;又因犯 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524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列各罪嗣經檢察官聲請更 定執行刑,經本院97年聲字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27日入監,於98年3 月2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又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陳曾貴香放置之銅



料一批;㈡另張㨗森於101 年12月初因需車代步,於附表編 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受張金發所竊取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贓車一台。
三、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劉榮福、陳慶龍、 徐文森李東華吳家生、張慶鈞、阮如玉訴請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苗栗分局;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經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金發所犯之刑法第32 0 第1 、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竊盜、竊盜未 遂及加重竊盜案件;被告張㨗森所犯之刑法第32 0條第1 項 、第349 條第1 項,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 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 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二人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金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張金 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張㨗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張㨗 森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劉榮福、陳慶龍、徐文森李東華吳家生、張慶鈞 、阮如玉、被害人陳谷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所 竊得之冷氣、熱水器、瓦斯爐各1 台;馬達1 台及鐵架1 組 ;車牌號KLZ-207 普通重型機車1 台;切割機1 台;車牌號 180-JFF 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ABA-659 普通重型機車 1 台,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及附表編號一竊盜未 遂之犯行。
㈣被害人陳曾貴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張㨗森所竊 得之銅料一批為被害人陳曾桂香所有。
㈤證人鐘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張金發於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徐文森所開立早餐店,並快速 騎車逃逸,告訴人徐文森隨即告知險遭竊之事實。



㈥證人即順基舊貨行負責人邱董秋蘭、昇泰舊貨行負責人張蕙 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張金發分別於101 年10月 間陸續前往變賣冷氣、鐵架等物之事實。
㈦證人即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又銨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以證明被告張㨗森於101 年9 月26日、9 月29日、11月 30日變賣廢銅之事實。
㈧失竊現場勘察照片4 張─可以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 被告張金發進入告訴人徐文森所開設之早餐店內行竊之事實 。
順基舊貨行收購舊貨一覽表、昇泰舊貨行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棄物登記表、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管理資料各1 份、失竊現場看察照片8 張─可以證明附表編號2 、3 告訴 人李東華吳家生、張慶鈞所有之財物遭被告張金發竊取之 事實。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及切結書各3 張、失竊現場及 查獲勘察照片7 張─可以證明被告張㨗森行竊之地點及財務 ,且事後加以變賣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彩色翻拍照片8 張、現場勘察照片4 張─可以證明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陳谷安所有之機車遭被 告張金發竊取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現場勘察照片4 張─可以證明附 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陳慶龍所有隻切割機遭被告張金發竊取 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竊及棄置現場勘察照片4 張─
可以證明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劉榮福所有之機車遭被告張 金發竊取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勘察照 片─可以證明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阮如玉所有之機車遭被 告張金發竊取之事實。
二、上列證據核與被告張金發張㨗森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02 年易字231 號卷第67至74頁)之犯罪事 實均相符,故被告等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張金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未遂、編號2 、4 、5 、 6 竊盜既遂、編號3 、7 加重竊盜既遂等犯行;被告張㨗森 如附表編號8 竊盜既遂、編號9 收受贓物等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張金發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 3 項之竊盜未遂罪1 次;附表編號2 、4 、5 、6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4 次;附表編號3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1 次; 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1 次。又被告上揭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罪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張㨗森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1 次;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1 次。又被告上揭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二罪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其刑:
張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1 月 19日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8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523 號、10 0 年度苗簡字639 號判決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 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 1 年6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張㨗森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經本院96年易 字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確定;又因犯 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524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列各罪嗣經檢察官聲請更 定執行刑,經本院97 年 聲字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27日入監,於98年3 月2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又被告二人前曾上列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張㨗森對於附表編號9 所為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於偵查 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到案並向警員說明其收受附表編 號6 所示贓車之經過,業經其陳述綦詳,有其於101 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102 偵字996 號卷第46至47 頁),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張㨗森就附表編 號9 之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張金發所 犯7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 之。準此,本案被告張金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 竊盜未遂罪及 編號2 、4 、6 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所犯附表 編號3 、5 、7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 之罪即不與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此合先 敘明。
肆、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張金發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經判處 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又為本案竊 盜既遂6 次之犯行;又被告於白天在早餐店內公然為附表編 號1 之竊盜犯行,行徑大膽,危害當地治安;又竊取如附表 編號2 ~7 所示之冷氣、熱水器、瓦斯爐、馬達、鐵架、切 割機及機車3 台,其所竊取之物非少、價值均非輕,卻未提 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使被害人等蒙受不少財產上損害,本 應予重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節 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末斟以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渠等對 被告之刑度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各為5 月(附表編號1 )、5 月(編號2 )、8 月(編 號3)、5 月(編號4 )、8 月(編號5 )、6 月(編號6 )、8 月(編號7 ),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 ~7 罪刑欄所示 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並就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爰審酌被告張㨗森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施用毒品、 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歷經多次偵審教訓 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收受贓物及竊盜罪; 其明知被告張金發交付予其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 圖一己之便仍收受贓車作為代步之用,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向警方自首而受裁 判,並能清楚交代收受贓車之經過及該車去向,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另其所竊取之銅料一批價值非鉅(約新台幣727 元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微,末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號9 )、4 月(編號8 ),爰量 處如附表編號8 、9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張金發所有且為供其犯附 表編號7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2 偵字 1709號卷第5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7 之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玻璃頭1 個,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陸、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 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竊盜地點 │ 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 罪刑欄 │
│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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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苗栗縣銅鑼│被告張金發前往由告訴人徐文森開│尚未(起訴書│徐文森張金發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月24日│鄉銅鑼村31│設之早餐店準備購買早餐時,因見│附表誤載「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8時許 │鄰永樂路2 │徐文森趴著睡覺,遂徒手打開抽屜│」)取得財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0號 │準備竊取現金時,不慎發出聲響驚│ │ │壹日。 │
│ │ │ │動告訴人外出察看,被告馬上推後│ │ │ │
│ │ │ │抽屜後逃離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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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 │苗栗縣銅鑼│被告張金發與告訴人李東華為同事│冷氣、熱水器│李東華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
│ │10月初│鄉銅鑼村永│關係,因被告張金發無處居住,遂│、瓦斯爐各1 │、吳家│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樂路1-2號 │將其向告訴人吳家生租用,但尚未│台 │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退租之左列住處供被告張金發暫住│ │ │。 │
│ │ │ │。被告張金發竟徒手將房屋內為告│ │ │ │
│ │ │ │訴人李東華所有未安裝之冷氣、熱│ │ │ │
│ │ │ │水器各1 台、告訴人吳家生所有之│ │ │ │
│ │ │ │瓦斯爐1 台竊取之,並陸續載往由│ │ │ │
│ │ │ │邱董秋蘭開設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 │ │
│ │ │ │村6 鄰五谷154 之2 號順基舊貨行│ │ │ │
│ │ │ │及其他不詳之舊貨回收商變賣,得│ │ │ │
│ │ │ │款約新臺幣1,000 元後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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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 │苗栗縣銅鑼│被告張金發侵入告訴人張慶鈞之左│馬達1台及鐵 │張慶鈞│張金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10月中│鄉竹森村竹│列住處後,徒手竊取馬達1 台及馬│架1組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旬某日│森154號 │達下方鐵架1 組,得手後隨即離開│ │ │ │
│ │ │ │現場,並分批載往由張惠瑛開設於│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5 鄰113 之10│ │ │ │




│ │ │ │號之昇泰舊貨行及其他舊貨回收商│ │ │ │
│ │ │ │變賣,獲得之款項均已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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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 │苗栗縣苗栗│被告張金發因經警通知採尿未到場│KLZ-207號普 │陳谷安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月2 │市南勢里新│後,於左揭時間徒步行經苗栗市大│重型機車1台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4許 │勝5-6號車 │坪頂及南勢地區時,碰到巡邏員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庫前 │,遂往偏僻地區閃避,行經左揭地│ │ │。 │
│ │ │ │點時,發現被害人陳谷安所有,車│ │ │ │
│ │ │ │牌號碼KLZ-20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 │ │ │
│ │ │ │匙插在電門上,遂啟動前開機車離│ │ │ │
│ │ │ │開現場而竊得之,以供代步。嗣於│ │ │ │
│ │ │ │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 │ │ │ │
│ │ │ │前,另行竊取N7P-569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案聲請簡│ │ │ │
│ │ │ │易判決處刑),遂將KLZ-207號普 │ │ │ │
│ │ │ │通重型機車棄置於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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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 │苗栗縣公館│被告張金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切割機1台 │陳慶龍│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月5 │鄉大同路及│號黃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 │ │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3時│仁愛路路口│見該處路邊有切割機1台,遂徒手 │ │ │ │
│ │20分許│工地 │將之搬上機車腳踏墊上而竊取之,│ │ │ │
│ │ │ │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 │ │ │
│ │ │ │開竊得之切割機藏放在不知情之友│ │ │ │
│ │ │ │人張慶鈞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 │ │ │
│ │ │ │154號住處客廳沙發後方,伺機變 │ │ │ │
│ │ │ │賣牟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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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 │苗栗縣苗栗│被告張金發徒步行經該處,因見車│車牌號碼 │劉榮福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月20│市新東街 │牌號碼180-JF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180-JFF號普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3時 │141巷內 │鑰匙仍插在電門上,遂以該鑰匙發│通重型機車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動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竊取之,│台 │ │。 │
│ │ │ │得手後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隨後│ │ │ │
│ │ │ │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公館鄉│ │ │ │
│ │ │ │向陽大地大廈路口棄置,並將鑰匙│ │ │ │
│ │ │ │至於腳踏墊下後離開。 │ │ │ │
├──┼───┼─────┼───────────────┼──────┼───┼────────────┤
│ 7 │102年2│苗栗縣苗栗│被告張金發徒步行經該處,因見車│車牌號碼 │阮如玉張金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10日│市米市街85│牌號碼ABA-65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ABA-659號普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後某日│號前 │放於該處,遂以身上攜帶、客觀上│通重型機車1 │ │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
│ │10時許│ │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台 │ │ │




│ │ │ │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竊取之,│ │ │ │
│ │ │ │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 │ │ │
│ │ │ │2年3月7日16時30分許,經員警在 │ │ │ │
│ │ │ │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北區舊衣│ │ │ │
│ │ │ │回收場廢棄廠房內發現可疑,上前│ │ │ │
│ │ │ │盤查後,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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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苗栗縣公館│被告張㨗森在左列地址等待居住於│銅料一批 │陳曾貴│張㨗森犯竊盜罪,累犯,處│
│ │9 月初│鄉館南289 │左列同址288 號之友人陳聖文時,│ │香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許│號西側空地│因見該處草叢內有陳曾貴香放置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草叢內 │銅料一批,遂獨自進入空地徒手竊│ │ │。 │
│ │ │ │取之,得手後因久候之友人陳聖文│ │ │ │
│ │ │ │遲遲未到,遂離開現場。事後分別│ │ │ │
│ │ │ │於同年9 月26日、9 月29日、11月│ │ │ │
│ │ │ │30日前往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變│ │ │ │
│ │ │ │賣,得款新台幣727 元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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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張金發位於│張㨗森於101 年12月初因需車代步│ │劉榮福張㨗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12月初│僑育國小側│,遂徒步前往張金發位於僑育國小│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門附近之居│側門附近之居所,向張金發借用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所 │車,張金發張㨗森表明附表編號│ │ │壹日。 │
│ │ │ │6 之機車為其竊得之贓物,張㨗森│ │ │ │
│ │ │ │明知該車為贓物,與張金發一同前│ │ │ │
│ │ │ │往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大廈附近│ │ │ │
│ │ │ │之路口,仍加以收受該車並作為代│ │ │ │
│ │ │ │步之工具後,復將上開機車連同鑰│ │ │ │
│ │ │ │匙棄置於僑育國小附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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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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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