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懿蒼、李黃金秋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柒仟零
捌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依原審判決第四項所命之金額供擔保後,亦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原告之訴及第五項駁回原告假執行暨第三項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判決被告李懿蒼、李黃金秋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五百四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塩埕分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設有00000000 0000號活儲帳戶,被上訴人明知此事,竟任由其職員李懿蒼違反存款簡章規 定,另行開立以上訴人名義之活儲帳戶,並將新開戶之存摺、印鑑未交付上訴人 ,抵押貸款撥款時,又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另有新帳戶及貸款撥入新帳 戶之情事。李黃金秋、李懿蒼冒領上訴人之貸款時,其取款條之匯款單,均由李 懿蒼所填寫,違背行員不得代填取款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又一再任由其職員李懿 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不法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懿蒼不法以上訴人名義冒貸及冒領存款時,雖擔 任徵信人員,但其所為之冒貸及冒領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上形 式,亦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亦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負僱佣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
㈢財政部規定,銀行客戶領款逾一百五十萬元者,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之規定,銀 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親往取款,不可 能出示身分證明親填紀錄憑證,仍准李懿蒼取款、匯款,自屬違法。且被上訴人 貸款一經撥入貸款人之存款帳戶時,即應通知貸款人,乃被上訴人竟未通知貸款 之上訴人,反通知其職員李懿蒼,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活期儲蓄存款簡章、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 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之內容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所示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惟該簡章僅規定存戶存提款等注意事項,僅能認為存戶與銀行 間合意成立之契約,而非法律,況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該簡章之約定,不生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問題。
㈡李黃金秋與上訴人原屬鄰居關係,交往密切,故上訴人始委託李黃金秋之子李懿 蒼代辦抵押貸款,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確為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並非 他人偽刻,故李黃金秋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應係經上訴人之母同意貸與李 黃金秋,則李黃金秋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非盗用印章 甚明。
㈢上訴人明知其於被上訴人銀行早已開立帳戶,李懿蒼代理上訴人另行開戶,上訴 人竟未表示意見,則李懿蒼僅為徵信人員於銀行無電腦連線之情形下,並不知上 訴人另有帳戶,其為上訴人代開帳戶,不能謂為偷開。而李懿蒼雖係被上訴人之 職員,僅擔任徵信科專員,負責貸款徵信工作,李懿蒼代上訴人開戶,通知李黃 金秋領款,均係上訴人授權之行為,非侵權行為,且客觀上亦與李懿蒼貸款徵信 職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 害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提出判決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因整建房屋欲向銀行抵押貸款, 適其鄰居李黃金秋之子李懿蒼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高雄企 銀鹽埕分行),負責放款業務。上訴人基於其與李黃金秋、李懿蒼間鄰居之信任 關係,遂央請李懿蒼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上訴人並提供其母親顏黃碧玉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第七二之一地號及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七四、九五地號三筆土 地及地上建物即第八二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二三號房屋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借得現款五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之母顏 黃碧玉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顏黃碧玉因而將辦理貸款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上訴人之印章一枚交予李黃金秋轉交其子李懿蒼。詎李黃金秋與李懿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人、顏黃碧玉及高雄企 銀鹽埕分行辦理徵信業務不知情之襄理侯忠何同往李黃金秋與李懿蒼位於高雄市 鹽埕區○○街一七四號之住處辦理抵押貸款對保手續,並完成上訴人開立新帳戶 手續後,並未將上訴人之印章交還上訴人。嗣高雄企銀鹽埕分行完成放款手續, 並將放款金額五百五十萬元撥入上訴人新開帳戶後,李懿蒼即通知其母李黃金秋 前往被上訴人銀行鹽埕分行,由李懿蒼製作取款憑條,由李黃金秋持上訴人之印 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出示存摺以領現或轉帳滙款方式將款滙入李黃金秋不知情
之母黃春花設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之帳戶內,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將上訴人貸得之五百五十萬元全部提領一空,據為己有等情,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懿蒼、李黃金秋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 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命李懿蒼、李黃金秋連帶給付五百四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僅由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請求該銀行應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 連帶給付五百四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被告李懿蒼係受 上訴人之託而代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而上訴人之母顏黃碧玉又同意將所 貸款項借予李黃金秋,故雙方之金錢來往係屬消費借貸之關係,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況縱認李懿蒼與李黃金秋有不法侵權行為,然李懿蒼在被上訴 人銀行係擔任徵信工作,其侵權行為核與其職務行為無關,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據李黃金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李懿蒼、李黃金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時陳稱:「::所貸五百五十萬元都是我們去提領的」、「(乙○○之印章)是 辦理抵押貸款時,自訴人之母親拿給我的」,「在,對保前乙○○的印章就拿給 我了」,「(五百五十萬元)我親自到銀行去領,我把它滙到泛亞銀行,我有領 現金及轉帳,現金用提款條領出」,「(取款憑條上有乙○○的章)貸款時的印 章」,「滙款轉帳是我兒子(李懿蒼)弄的,我兒子不知實情」,「(自訴人的 印章)對保前他們拿給我的,還包括權狀」,「(自訴人印章)辦好抵押貸款時 ,就還給他們,貸款金額下來一星期後,才還給他們」,「沒有(盜刻印章), 自訴人在對保當天拿給我印章,對保後一段時間我才拿還給自訴人」,「::取 款條上的印章,在對保當天就蓋好了」,「(滙款單)李懿蒼幫我寫的,因我眼 睛不好」,「(取款憑條)有些是李懿蒼幫我寫的,有些我自己寫的」,「是( 指要領多少之金額大寫國字為李懿蒼幫忙寫),他用支票機打的」,「我有將存 摺及印章(領款時)交給李懿蒼」,「(取款憑條上的印章)之前要取款前有蓋 一部分,領款也有蓋一部分」。李懿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偽造文書 案件時陳稱:「我沒有盜刻印章,印章是由乙○○之母親顏黃碧玉在對保時,由 家母李黃金秋交給我的」,「貸款的證件是由家母李黃金秋交給我的,當時我是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證件都是李黃金秋轉交給我的」,「(新開帳戶)當 天(對保當天)在我家中開的」,「(五百五十萬元)轉到泛亞銀行」,「我只 負責填滙款單而已,那帳戶(黃春花)是我母親交給我的」,「(新帳戶)是我 母親叫我開的」,「(對保當天的印章)我蓋的,印章蓋完就交給我母親」,「 是我打行動電話給我母親的(指銀行於十二時三十六分將貸款金額五百五十萬元 撥入上訴人新開立之帳戶,經李懿蒼電告其母李黃金秋,使李黃金秋得於十二時 三十七分冒領存款)」,「是(指四百萬元由其提領),那時我母親拿存摺說要 領」,「辦理抵押時有拿過(上訴人印章),辦完抵押貸款後就交給我母親」, 「取款時是我母親自己蓋的」等語,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徵信襄理侯忠何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有開新帳戶,以乙○○為開戶人,開戶資料是 在對保時寫的,印鑑卡上已蓋有乙○○印章:::」,「當天對保後(撥款)」 ,「二個(指上訴人與其母親顏黃碧玉)都有簽名在新開戶及辦理抵押借款資料 上,章原先就已經蓋好在新開戶及辦理抵押借款的資料上」等情以觀,上訴人及 其母顏黃碧玉因與李懿蒼,李黃金秋為鄰居,高度信任李氏母子而委由李氏母子 代辦抵押貸款,並將印章等所需資料一併交由李氏母子保管,聽信李氏母子之言 ,同意開立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李氏母子則共同持其所保管上訴人之印章,或 於領取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前預先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或於領款時 ,持上訴人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其保管之存摺則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貸款已撥 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而於領取存款時出示於銀行承辦人員,以此手法將五百五十 萬元全部提領一空,除其中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繳納不動產火災保險費外,其 餘均侵吞入己。此外,又有存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借 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卡、放款帳卡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影本為證,李懿蒼、 李黃金秋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李懿蒼與李黃金秋委有共同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二四號亦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李懿蒼為其受僱人,而李懿蒼在被上訴人 銀行係擔任徵信工作,屬放款業務之一部分,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代理上訴人 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而後冒領上訴人之貸款五百五十萬元,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與原審被告李懿蒼、 李黃金秋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李懿蒼雖係被上訴人銀行職員,惟依被上訴人銀行分工作業規 定,李懿蒼職務僅係擔任徵信科專員,負責貸款徵信工作,果若上訴人所主張李 懿蒼擅自替上訴人開立帳戶,取走開戶存摺及以被上訴人銀行打字機繕打金額與 其母李黃金秋共同盜領等行為屬實,亦屬李懿蒼個人不法犯罪行為,參酌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意旨,不能 謂係執行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徵信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然該二項判決意旨,係指受僱人單純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毫無關係 之情形而言,本件李懿蒼個人固犯有刑事罪嫌,但其行為自與其執行銀行業務有 關,況李懿蒼係擔任銀行放款業務之徵信工作,足使客戶認其為執行銀行職務, 在客觀上一般人無從辨別銀行人員所承辦之業務,自不能以李懿蒼在銀行內部擔 任放款徵信工作,而強令一般客戶有知悉之義務,故上開二項判決意旨,核與本
件訴訟事件有間,尚不能援引該二項判決意旨而謂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據證人侯忠何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銀行遇客戶提領超過一百五十 萬元以上之金額時,應查明領款人是否為帳戶本人,乃被上訴人竟准李黃金秋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二十二秒提領二百萬零三十元,同日十五時 十分三十五秒提領二百萬零三十元,則被上訴人豈非因提款人為李懿蒼之母親而 未查明其身分乎﹖
六、依上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卷附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所載,原審共同被告李 懿蒼、李黃金秋共盜領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除其中一萬二千一百八 十四元係供該抵押權設定所應繳納之火災保險費,應予剔除,餘款為五百四十八 萬七千零八十元,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懿蒼、李黃金秋與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四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原審未見及李懿蒼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為准兩造依原審判決第四項所命之金額供 擔保後,亦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