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維銘因欲至外地工作需款新臺幣( 下 同) 5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 1 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7 鄰橋頭北19住處,向 祖母即告訴人王徐壬妹佯稱: 要至外地工作,需借貸7 千元 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僅需借款7 千元,乃於 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被告陪同之下,持告訴人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 下稱中苗郵局) 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 號中苗郵局,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填寫取款條, 並蓋用印鑑章後,再填載告訴人告知之提款密碼以提領帳戶 內存款7 千元,被告隨即擅自自該帳戶提領6 萬7 千元,並 將所領取款項中之1 萬7 千元現金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 交還與告訴人後,即不知去向。嗣經告訴人於數日後檢視存 摺所餘存款,發覺短少5 萬元,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 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 前6 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34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王維銘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而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亦 即祖母告訴人王徐壬妹,是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刑法第32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02 年5 月2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